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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8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053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28000元,当时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0‰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