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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乌日吐与布仁白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吐,布仁白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49号原告乌日吐,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布仁白已(小布仁白乙拉),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乌日吐与被告布仁白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日吐、被告布仁白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日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布仁白已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550.00元,合计10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布仁白已于2014年1月20日从原告乌日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55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37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合计10550.00元。被告布仁白已辩称,我属实于2014年1月20日从原告乌日吐借款5000.00元,有利息约定,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上原告书写我的名字,我给捺印的。我于2014年3月份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收利息,但借据未撕毁。我同意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两个月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乌日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布仁白已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证实被告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和借款实际数额。因被告对借��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乌日吐与被告布仁白已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3%,且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法律保护月利率标准,故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布仁白已所述”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据未撕毁”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仁白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日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布仁白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日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37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布仁白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