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文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熊维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桂,熊湖川,熊维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545号原告:李文桂,女,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熊湖川,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被告:熊维荣,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256号2-办公室、3、4、5及1、2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26L。负责人:涂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李文桂与被告熊湖川、熊维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桂的委托代理人彭祖权、被告熊湖川、熊维荣,被告平安万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9022.10元;被告平安万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5日11时20分,被告熊湖川驾驶车牌为渝F76J**的小型面包车(该车为熊维荣所有,平安万州公司承保),从万州向凤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5省道436KM处,与原告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湖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凤鸣卫生院、三峡中心医院、云阳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日经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七级和九级伤残,后期对症治疗费用为5000.00元左右。被告平安万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要求的标准和数额等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27000.00元。对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按照规定扣除2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熊湖川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等有异议。被告熊湖川垫付了11000.00元的医疗费,并由被告熊湖川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被告熊维荣辩称,责任应当由被告熊湖川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5日11时20分,被告熊湖川驾驶借用被告熊维荣所有的车牌为渝F76J**的小型面包车,从万州向凤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5省道436KM处,与原告李文桂擦挂,造成原告李文桂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7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熊湖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云阳县凤鸣镇卫生院、三峡中心医院、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2017年5月2日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文桂智力低下系七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骨折的系九级伤残;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预估医疗费5000.00元左右。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文桂与被告平安万州公司、熊湖川、熊维荣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原告李文桂的伤残等级按照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车牌号为渝F76J**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万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湖川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5687.72元,被告平安万州公司垫付了2700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人谭海清、余立华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876.98元,原告和被告提供了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12876.98元。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为20%,即扣除20575.40元,该部分由被告熊湖川承担。2、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原告在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39天,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53天,共计92天,本院认可4600.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92天,根据原告在三峡医院和云阳县中医院的情况,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980.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3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等治疗、鉴定等交通路线,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00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40.00元,有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40.00元,由于原告系年满68周岁的农村老年,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900.00元,第一、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均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认可其营养费为4600.00元。9、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592.84元,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达成一致,按照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4348.16元。10、辅助器具费400.00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1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应当得到适当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可其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12876.98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护理费998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840.00元,营养费46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434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88745.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熊湖川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李文桂擦挂,致原告李文桂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熊湖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桂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熊湖川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中20%不属于医保目录范围的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被告熊湖川负担。被告熊维荣系车主,被告熊湖川借用被告熊维荣的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主动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故被告熊湖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熊湖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万州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熊湖川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2876.98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护理费998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840.00元,营养费46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434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88745.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文桂1393**.7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27000.00元);由被告熊湖川赔偿原告李文桂各项损失16727.68元(已扣除被告熊湖川垫付的5687.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00元,由被告熊湖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涂旺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