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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9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江新彦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江新彦,杨瑾,贾姗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9927号原告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昕。委托代理人沈亢,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明悦,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江新彦。被告江新彦,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瑾,女,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贾姗,女,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诺提公司)、江新彦、杨瑾、贾姗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位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位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诺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并于次日向浦东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提供了被告江新彦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杨瑾名下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和被告贾姗名下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财产担保。浦东法院接受了被告诺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90万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保全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川沙支行XXXXXXXXXXXXXXXX账号,保全金额为22,964.92元;2、交通银行许昌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74账号,保全金额为242,487.85元;3、招商银行五角场支行XXXXXXXXXXXXXXX账号,保全金额为634,547.23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因浦东法院已查封的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上海许昌路支行账户余额已超过90万元,故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浦东法院申请解除其他两个账户的冻结。浦东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五角场支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川沙支行账户的冻结。因被告诺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浦东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诺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诺提公司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浦东法院依申请继续查封了原告交通银行许昌路支行的账户,保全期限至2017年4月4日。因被告诺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沪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诺提公司的上述,维持原判。故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浦东法院依法解封了原告的交通银行许昌路支行的账户。原告认为,被告诺提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并不存在,其财产保全申请缺乏诉请依据,原告的账户因被告诺提公司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冻结,致使原告在财产保全期限内无法使用该项资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昕自2015年1月起以个人贷款资金为原告采购货物,原告需每月向刘昕支付贷款还款费用,但因原告账户资金被冻结导致资金流转发生困难,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此外,由于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3日出现了超额保全的情况,导致原告在该期间无法使用超额保全部分的资金,也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江新彦、杨瑾、贾姗作为被告诺提公司的财产保全担保人,对因被告诺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诺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诺提公司赔偿原告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原告银行存款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79,474.40元;2、判令被告江新彦、杨瑾、贾姗对上述债务在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新彦为沪FJXX**奔驰小轿车,被告杨瑾为沪J9XX**奥迪小轿车,被告贾姗为沪A0XX**宝马小轿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江新彦、杨瑾、贾姗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诺提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围绕着原告、被告诺提公司以及被告诺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一笔80万元的款项,原告与被告诺提公司之间客观存在财产纠纷,被告诺提公司基于正常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所针对的不当得利案的源头是被告诺提公司与原告公司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未向法院提供,否则不会产生不当得利诉讼案件。就同一笔80万元款项,被告诺提公司向法院继续提起了合同纠纷之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被告诺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违法性。原告没有因为被告诺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遭受损失。此外,被告江新彦、杨瑾、贾姗是提供车辆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连带责任保证,而且此前法院已解除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江新彦、杨瑾、贾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诺提公司与原告就PRICE’S品牌旗下的相关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及销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诺提公司向原告投入1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合作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当月8日,被告诺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就该80万元,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4号刘昕(原告法定代表人)起诉被告江新彦(被告诺提公司法定代表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江新彦主张系被告诺提公司代其归还刘昕借款,系根据刘昕的指示支付到原告账上。该案审理中,原告出具证明主张系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款,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非用于被告江新彦个人归还借款。被告诺提公司遂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该笔80万元系不当得利,要求原告予以归还,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上述2013年8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法院据此认定被告诺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成立,驳回了被告诺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诺提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沪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中,被告诺提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90万元,并由被告江新彦以其名下沪FJ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杨瑾以其名下沪J9XX**奥迪牌轿车、贾姗以其名下沪A0XX**宝马牌轿车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根据被告诺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年4月13日全额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90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了对原告9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及财产保全材料、(2016)沪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诺提公司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及四位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诺提公司是否应就其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前提在于被告诺提公司在该不当得利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诺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合作协议》并据此支付给原告80万元,被告诺提公司救济其权利应当根据客观事实确定其请求权。然而,被告诺提公司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以不当得利作为诉由,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虽然被告诺提公司辩称其不持有该《合作协议》,且原告在之前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未提供该《合作协议》,但被告诺提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应当保留并妥善保管《合作协议》,否则属于经营管理不当,仍然应当为此承担后果,而不应由原告为此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诺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诺提公司保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扣除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被告诺提公司江新彦、杨瑾、贾姗应以其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算至2016年4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扣除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新彦名下沪FJ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杨瑾名下沪J9XX**奥迪牌轿车、贾姗名下沪A0XX**宝马牌轿车分别与被告江新彦、杨瑾、贾姗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财产保全费814元,合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江新彦、杨瑾、贾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