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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雷与王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王文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808号原告:张雷,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田,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雷与被告王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被告王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王文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文田辩称:2013年8月30日借款1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一个月不要利息,借款20天之后原告说要月利息三分计算,我当时也接受了;之后我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卡转账等方式给原告12000多元。2015年2月15日左右我还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请求法庭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文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雷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王文田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并于2015年2月初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雷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晚17点之前归还;如不归还,利息10%每天;如及时归还,收到张雷10000元收条,此条给予王文田本人,原来10000元收(借)条也将其给予。此后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两份借条等载卷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期间其已陆续向原告付款1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约2000元,并主张属于偿还借款的利息。被告对其已付款金额未有证据提交,同时陈述借款不久原告提出要给付利息其表示默认。双方对2000元付款时间均不能陈述出准确时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文田向原告张雷借款10000元,有借条载卷,被告王文田对于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主张借款期间其已陆续向原告付款1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约2000元,主张属于偿还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其已付款总额为12000元未有证据提交,同时认可在借款时双方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3%,结合原告的自认,对被告给付原告的相关款项金额采信为2000元,属利息性质,结合借款期限,该2000元利息标准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仍为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田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2013年8月30日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被告2015年2月初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日10%明显不当,此外双方对于已付款时间均不能明确表述,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