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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崔艳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崔艳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763号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北段。经营者王凤琴,女,汉族,1962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艳敏,女,汉族,1976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崔艳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及被告崔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种类、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方式、赔偿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租金100000元,且有部分租赁物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8899元;归还租赁物(栏片10个、大杠4根、安全扣60个、电缆1700米、加强绳51根、螺丝2034个、绳扣727个、钢丝绳4200米),如不能归还,则依约折价赔偿99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租赁事实属实,但因工地上未向被告结算,被告也无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租赁合同书一份;2、发货单和收货单各一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次归还租赁物,通知司机去拉时,司机均滞后15天左右,该15天不应算租赁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电动吊蓝,每台吊蓝的日租金为23元,用于尉氏宏宇国际城;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吊蓝进场和拆除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验收并签署以发货单、收货单,交接手续作为租金结算依据;同时对吊蓝的相应配套部件赔偿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其他相关内容亦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给原告30000元押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共出租于被告提升机164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被告陆续将该164台提升机还完,但提升机配件栏片10个、大杠4根、钢制安全扣60个、电缆1700米、加强绳51根、螺丝2034个、绳扣727个、钢丝绳4200米未还。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40000元、25000元、5000元。合同约定提升机配件赔偿价格为,栏片200元/个、大杠200元/根、钢制安全扣100元/个、电缆12元/米、加强绳60元/根、螺丝1.5元/个、绳扣3元/个、钢丝绳15元/米。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承租方即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并全部归还租赁物相应配件,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归还相应租赁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3日,共计188899元,扣除含押金在内的被告已付部分后为88899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还租赁物,被告应予以归还,但如被告无法归还,被告应依租赁合同中关于配件赔偿的价格约定进行折价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按栏片2000元、大杠720元、安全扣6000元、电缆20400元、加强绳2550元、螺丝3051元、绳扣2181元、钢丝绳63000元,共计99902元进行折价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工地上未向被告结算,被告也无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每次归还租赁物,司机均滞后15天左右,该15天不应算租赁费的意见,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艳敏支付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88899元;二、被告崔艳敏归还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吊蓝配件栏片10个、大杠4根、安全扣60个、电缆1700米、加强绳51根、螺丝2034个、绳扣727个、钢丝绳4200米;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栏片2000元、大杠720元、安全扣6000元、电缆20400元、加强绳2550元、螺丝3051元、绳扣2181元、钢丝绳63000元,共计99902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崔艳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