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鹿易成与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易成,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820号原告:鹿易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冠亚G区。被告: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石练镇五雷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6098655X1。法定代表人:周文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易成诉被告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福尔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易成,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福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货款5054元。2、判令被告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给原告十倍赔偿金5054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3、判令被告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交通费、复印费、律师咨询费、电话费共计1500元。4、判令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货款5054元。2、判令被告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给原告十倍赔偿金5054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3、判令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从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所交的保证金中协助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由“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纳福尔旗舰店”购买“纳福尔山茶油茶油农家自制压榨一级茶籽油月子食用油”13件,商品编号41329348260,订单编号3122686034161518共花费5054元。商家与2017年3月9日付韵达快递运单号:3101128193770,商家发货后本人于2017年3月12日收到货。原告打算用此油送人拜访,自己食用一瓶后肚子不适,故而发现商品宣传最符合中国人的食用油轻微解毒杀菌,提升免疫力,强��骨骼,预防胆结石,××和十二指溃疡有疗效,并且此油在其包装处标识为有机食品,然而并不是真正的有机食品。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以上事实商家已构成欺诈。被告纳福尔公司未答辩。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参与本次交易,在平台中所以卖家包括纳福尔公司在内均是自负盈亏。答辩人不参与经营管理。2、答辩人能够提供纳福尔公司的联系方式地址及真实名称,通过原告诉状中明确载明的纳福尔公司的详细信息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另外该商品已经作下架处理,不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3、答辩人尽到了事前审查的义务。因此,综上三点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纳福尔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纳福尔旗舰店”销售“纳福尔山茶油”的宣传是否是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原告鹿易成于2017年3月9日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由纳福尔公司”经营的店铺“纳福尔旗舰店”购买“纳福尔山茶油、茶油农家自制压榨一级茶籽油月子食用油”13件,13件就是13箱,每一箱3瓶的8箱,每瓶86元,外包装为礼袋包装,每箱258元;每一箱4瓶的5箱,每瓶149.5元,每箱598元外包装为礼盒包装,每瓶均是500ML。每一规格使用了1瓶。商品编号41329348260,订单编号3122686034161518共花费5054元。被告纳福尔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付韵达快递运单号:3101128193770运送,原告鹿易成于2017年3月12日收到货。被告纳福尔公司在其宣传网页上宣传称,该产品最符合中国人的食用油轻微解毒杀菌,提升免疫力,强化骨骼,预防胆结石,××和十二指溃疡有疗效,并且此油在其包装处标识为有机食品。原告鹿易成与被告纳福尔公司电话联系,被告纳福尔公司工作人员否认是有机食品。本院认为,原告鹿易成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从被告纳福尔公司设立的“纳福尔旗舰店”购买“纳福尔山茶油”,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纳福尔公司对外的宣传,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的规定。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据此,可认定被告纳福尔公司的宣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的欺诈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原告鹿易成要求被告纳福尔公司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商家在发布食品广告是,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间接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释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作为商家,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现纳福尔公司销售的仅是普通食品,在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还标识为“中安有机”。其在宣传时使用了明显与事实不符的用语夸大其商品的保健功能,同时在涉案商品网页上使用“最符合”的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的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原告鹿易成有权要求被告纳福尔公司退货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现原告鹿易成要求被告纳福尔公司退回货款5054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鹿易成在收到货物后各规格试用了一瓶,应按照购买价格相应减少退款为5054元-86元-149.5元=4818.5元。原告鹿易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被告纳福尔公司生产销售的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要求十赔偿金5054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购买货款的三倍赔偿15162元。原告鹿易成在要求被告纳福尔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但被告纳福尔公司未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鹿易成不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准许。纳福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鹿���成货款4818.5元,赔偿原告鹿易成三倍货款损失15162元。二、驳回原告鹿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鹿易成负担927元,被告浙江遂昌纳福尔茶油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