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林沛申请杨凤荣、宋光华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沛,杨凤荣,宋光华,李X,肖延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沛,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5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荣,女,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风,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沛县,系杨凤荣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光华,男,1944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44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沛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延光,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沛县。上诉人刘林沛因与被上诉人杨凤荣、宋光华、李X、肖延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林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杨凤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风,被上诉人宋光华、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根据肖延光2011年2月25日和3月3日的录音中陈述的事实,结合一审法院法院2011年3月4日给张X做的执行笔录,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肖延光的财产,肖延光是该房屋真实的权利人。2、根据一审法院执行局2015年12月14日给肖延光所做的执行笔录,肖延光陈述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建的,因借其表侄张X20万元,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过户给张X作为担保,并未让张X卖房。肖延光又陈述季XX替肖延光还清欠张X的20万元后,季XX对房屋登记在张X名下不放心,要求将涉案房屋转移在其他人名下,肖延光承认在过户时跟着去了房产局、土地局,但没签字。该证据充分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肖延光,张X只是借款抵押,肖延光为对抗张XX、刘林沛的查封,通过案外人季XX帮忙转移财产,肖延光至今未收到涉案房款,说明双方并非真实卖房,目的是转移财产。3、根据一审法院执行局2015年2月4日给张X所做的笔录,执行法官问张X房子怎么回事,张X说,肖延光借张X的钱,把房子过户给张X,后来肖延光把钱还给张X,张X把房子还给肖延光了,肖延光又把房子卖给别人,张X直接将房子过户给别人,张X和肖延光之间没有过户,该证据足以证明房子是肖延光的,不是张X的,张X也并未卖房,张X只是在肖延光同意下将房子直接过户他人,以达到肖延光转移财产的目的。4、一审法院2015年6月3日给杨凤荣、徐长风做的笔录中,执行法官问房子是买谁的,杨凤荣回答,从肖延光处购买,直接给肖延光谈的,钱也是直接交给肖延光的,并说宋光华也是买肖延光的,该证据证明肖延光与杨凤荣、宋光华存在虚假交易行为,不是真实的买卖。5、宋光华、杨凤荣在法庭上陈述涉案房屋是张X的,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虚假的,其主要条款没有价款,既然房屋是张X的,宋光华、杨凤荣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向张X交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诉请错误。上诉人早在2011年3月4日已申请法院查封该财产,当时土地证仍在肖延光名下,由于法院执行不力,迟迟未查封,上诉人2016年再次申请查封,沛县法院执行局为慎重起见,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肖延光及张X、杨凤荣,通过调查的事实,该房实际所有权人是肖延光,法院查封正确,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不依法审案,隐瞒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符合规避执行、虚假交易行为,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来自法院执行局所调查的事实,只字不提,而采信四被上诉人通过虚假交易取得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违背公正原则及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杨凤荣辩称,杨凤荣支付了涉案购房款,而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不是虚假交易。杨凤荣不欠别人钱,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法院查封杨凤荣的房产错误,侵害了杨凤荣的权益。宋光华、李X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系通过中介机构购买的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X名下,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且在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存在与肖延光虚假交易规避责任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其一审和上诉事由均系主观臆测,穿凿附会,理解有误。3、上诉人先是错误的申请法院查封已经明确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并不断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扰乱了被上诉人的生活,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林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2016)苏032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沛县汤沐东路北侧红光干渠东侧东关七队两套房屋的执行,请求认定四被上诉人规避执行、虚假交易行为无效,应依法撤销。事实与理由:肖延光欠刘林沛借款,经沛县人民法院2006年调解,肖延光应于2006年6月20日前偿还130余万元,肖延光未履行,后刘林沛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肖延光于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3月3日提出有位于汤沐东路红光干渠东侧3-94号房屋约500平方米供刘林沛执行,并说明因欠其表侄借款,房产证抵押在张X名下,土地证仍在肖延光名下,后刘林沛向法院申请查封,法院询问了张X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房屋为肖延光所有,但未采取查封措施,2016年初刘林沛再次申请查封该房屋,法院通过询问肖延光及张X,法院执行局认定该房屋属于肖延光所有,依法进行了查封,后杨凤荣、宋光华、李X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进行了听证,杨凤荣、宋光华、李X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四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规避执行及虚假交易情形,请求法院支持刘林沛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3日杨凤荣与张X、鹿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张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沛县红光干渠东侧东关七队的房屋(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号)227.65㎡部分以44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凤荣,杨凤荣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杨凤荣名下(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沛县国用2011第03235号)。2011年6月17日宋光华与张X、鹿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张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沛县红光干渠东侧东关七队的房屋(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号)234.13㎡部分以392402元的价格出售给宋光华,宋光华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宋光华名下(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沛县国用2011第03238号)。刘林沛与肖延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沛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肖延光于2006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刘林沛借款本息共计79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刘林沛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3180元,其他诉讼费用6585元,邮寄费200元,合计19965元,由刘林沛负担9982元,肖延光承担9983元。后肖延光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林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06)沛执字第6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杨凤荣名下的位于沛县汤沐东路北侧红光干渠东侧东关七队的房屋(沛房权证政字第××号)以及登记在宋光华名下的位于沛县汤沐东路北侧红光干渠东侧东关七队的房屋(沛房权证政字第××号)。后杨凤荣及宋光华、李X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苏032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位于沛县汤沐东路北侧红光干渠东侧东关七队的房屋两套(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的执行。刘林沛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宋光华与李X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套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张X,杨凤荣及宋光华、李X与张X于2011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价格合理,杨凤荣及宋光华付清购房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张X将涉案两套房屋分别交付给杨凤荣及宋光华,且于2011年即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物权已经发生变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别属杨凤荣及宋光华、李X所有。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在刘林沛申请执行肖延光案件中查封属于杨凤荣及宋光华、李X的财产应属不当,对于刘林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林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林沛负担。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凤荣、宋光华与张X、鹿XX等于2011年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同年杨凤荣、宋光华支付了涉案房款,而且涉案房屋于2011年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登记在杨凤荣、宋光华名下,涉案房屋物权已经发生变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分别为杨凤荣、宋光华所有,故杨凤荣、宋光华、李X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涉案房屋的执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间规避执行、虚假交易,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买方即杨凤荣、宋光华知晓肖延光规避执行、恶意交易等行为,故上诉人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刘林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林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张 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斯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