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玉霞与贾公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霞,贾公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5执异5号案外人:陈玉彬,男,1982年9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陈玉霞,又名陈霞,女,1974年11月26日生。被执行人:贾公辉,男,1982年7月12日生。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陈玉霞与被执行人贾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玉彬对查封被执行人贾公辉名下的奥迪A8(车牌号:豫A1NJ**)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玉彬称,陈玉彬与贾公辉经胡良占介绍认识,2014年5月10日贾公辉经胡良占从申请人处无息借款50万元,期限两年,贾公辉将其名下奥迪A8(车牌号:豫A1NJ**)轿车免费给申请人使用两年作补偿,并在胡良占的证明下签订了一份《合同》。当年12月份和2015年元月份,贾公辉以暂时困难为由让申请人为其归还了两次车贷。2015年3月24日,贾公辉再次向申请人提出借款,其自知无力归还原先的借款,主动提出干脆将其名下的奥迪A8(车牌号:豫A1NJ**)轿车转让给申请人,此后的车贷也由申请人归还。申请人见贾公辉实在无力归还,在胡占良、黄红升极力劝说和证明下同意了贾公辉的意见,贾公辉给申请人出具了转让证明,并将车辆的所有手续交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受让该车辆后又借给贾公辉23万元。之后,申请人按月归还了受让车辆的贷款,当申请人去办理车辆过户时,才发现贵院因陈玉霞诉贾公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5)兰执字第0061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贾公辉名下的奥迪A8(车牌号:豫A1NJ**)轿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特提出异议申请,请贵院依法审查立案,解除对贾公辉名下奥迪A8(车牌号:豫A1NJ**)轿车的查封和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玉霞称,陈玉彬申请异议执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陈玉彬的异议申请。2013年至2014年期间,贾公辉向申请执行人陈玉霞借款100多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2014年4月26日,贾公辉将自己名下的一处土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陈玉霞,2015年2月13日,贾公辉尚欠申请执行人陈玉霞80万元未付。2015年5月份,申请执行人陈玉霞依法起诉贾公辉,当事贾公辉已在兰考县看守所羁押,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陈玉霞一直申请执行贾公辉的一处土地,根本没有对其车辆进行查封,陈玉彬完全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从陈玉彬与贾公辉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仅能证明陈玉彬是无偿使用贾公辉的车辆两年至2016年5月10日,在无偿使用期间,陈玉彬不可能再购买该车辆,贾公辉2013年10月22日购买的车辆价值754100元,2015年3月24日,陈玉彬以730000元购买已使用两年的车辆,很明显不符合常理,陈玉彬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值得仔细推敲,可信程度也是极差的,像这样的证据随时可得,不但妨害了诉讼,也侵害了合法当事人的利益。恳请法院对陈玉彬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驳回陈玉彬的执行异议申请。陈玉彬与贾公辉的折抵行为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若干意见解释的规定,“以物抵债”不符合法律规定,陈玉彬未向贾公辉主张民事权利,也未进行转移登记,其异议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当驳回。本院查明,关于陈玉霞诉贾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兰执第00616号执行裁定书,对贾公辉名下豫A1NJ**“奥迪”轿车进行了查封。陈玉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贾公辉名下奥迪A8(车牌号:豫A1NJ**)轿车的查封和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陈玉彬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收到条、证明、行驶证、借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完税证、12份汇款凭条。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能够证明豫A1NJ**“奥迪”轿车至今仍登记在贾公辉名下,车辆所所有人为贾公辉。合同、收到条、证明、借条、汇款凭证无法证明购车合同履行完毕和实际履行日期,收到条、借条与汇款凭条不相符,汇款凭条未显示汇款人及收款人,其中3张凭条显示汇款用途是工资。被执行人贾公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且该车辆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贾公辉名下,并未过户给案外人陈玉彬。案外人陈玉彬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因此对其申请解除对贾公辉名下的车牌号豫A1NJ**“奥迪”轿车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玉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汪 鑫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成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