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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财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183号申请人: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62号1幢2楼6号。法定代表人:宋玉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强,系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广丰国际1B2幢1单元12201室。法定代表人:刘洪,系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资金予以冻结。申请人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No:0303202030)作为诉前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在1161824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