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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衡水通力电气有限公司与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晓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通力电气有限公司,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晓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1193号原告:衡水通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大齐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安,经理。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迎宾南大街路西。法定代表人:吴晓冰,经理。被告:吴晓冰,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衡水市冀州区看守所。原告衡水通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晓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衡水通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价款775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晓冰系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配电箱等设备,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07540元,有被告公司副总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2016年底被告吴晓冰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现尚欠价款77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衡水通力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通力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