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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安成贩毒、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安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招远市辛庄镇朱宋家村。2007年10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安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5年,被告人徐安成先后三次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徐安成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会友烧烤”处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 2、2015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安成在其位于北关西村“会友烧烤”西边的租房处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 3、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徐安成在招远市金泉世家1号楼中梯四楼东户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夏天开始,被告人徐安成在其位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会友烧烤”西边的租房处先后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安成在其租房处容留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被告人徐安成的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徐安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安成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安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安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