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丽娟、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娟,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娟,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法定代表人:杨丽娟,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法定代表人:方新荣,该村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负责人:方鸿程,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丽娟、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方村委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方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丽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理解。一审法院对于流转合同中关于“中标后再不丈量亩数”的理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发布的《上方村杨梅地流转招标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招标底价为每年200元/亩,录取方式从高到底。因此,亩数直接决定中标价,247亩的面积不是没有依据的。招标细则和流转合同中的面积都是准确亩数,而不是大致数。“中标后再不丈量亩数”的约定,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最后实际得到的土地使用面积可以少于247亩。投标过程中没有提供投标总额与亩数无关的内容。一审法院采信证人方某1、吴某、方某2的证言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获得的土地承包面积为166.63亩,比合同约定的247亩少了80.37亩,占32.54%,继续要求上诉人按247亩履行交纳承包款义务,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流转合同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是无效条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条款无效。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鉴定杭金衢高速公路两侧被征用的面积。上诉人在起诉时所主张的是第一次被征用的大概面积,实际面积以鉴定为准,对此在一审庭审中有具体陈述。由于被上诉人阻挠鉴定,致使第一次被征用的面积没有得到准确的勘验,一审就引用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12亩作为被征用地块面积不妥。此外,上诉人并没有放弃96972元应退承包款之外的其它承包款,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释明。上诉人的承包地还有第二次被征用,该部分征用面积由于没有第三方鉴定,在本案中没有处理。被上诉人上方村委会、上方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判对流转合同中“中标后再不丈量亩数”的理解认定正确,两被上诉人是将整块杨梅地进行流转,不计算具体面积,在双方签订的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和《上方村杨梅地流转招标细则》中明确载明承包地块范围,在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标后再不丈量亩数,承包款项是按照地块来计算的,并不是按照每亩多少计算,因此不存在实际承包面积不足的说法。当时的村主任方某1的证言证实在招投标大会上,明确说过实际亩数没有247亩,当时为了村民利益,凑到240到250亩之间,明确是按照地块承包,也明确说过中标后再不丈量亩数,当时参与投标的投标人都证实听过这个事实,作为投标人也认可这一事实,所以流转合同中特别注明“中标后再不丈量亩数”并且流转合同中也明确载明承包地块范围,二、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都能印证,并也与流转合同中写明的“中标后再不丈量亩数”可以印证,所以原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诉请要求退还的被征用地块面积的承包款是96972元,原判认定这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土地经营承包款83.885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2014年4月19日,原告杨丽娟(乙方)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为了进一步落实完善土地经营承包责任制,管理好本村杨梅山地,提高土地产出率。经村两委及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决定,把本村坐落在石五岗、东东山、陈塘山、脚坞塘、高泉塘、前坟头、坡元山、前头坞、路口塘、山坞塘、全坞塘等杨梅基地共计247亩(中标后再不丈量亩数)。经公开投标由乙方中标经营,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协商订立合同条款如下,供双方信守执行。一、承包范围。石五岗:东靠倪村田、南靠高速公路、西靠田、北靠路。东东山:东靠路、南靠高速公路、西靠田、北靠路。陈塘山:东靠田、南靠高速公路、西靠田、北靠田。高泉塘:脚坞塘、前坟头、东靠倪村田、南靠路、山、西靠山、北靠高速公路。坡元山:东靠岭脚田、南靠走路、西靠渠道、北靠溪。前头坞:东靠方兴有承包处、南靠路、西靠方立新承包田、北靠杨文斌承包地。路口塘:东靠高塘田、南靠路、西靠路、北靠塘下地。山坞塘:东靠田、南靠路、西靠塘下地、北靠塘下地。全坞塘:东靠田、南靠塘下地、西靠路、北靠塘下地。二、承包经营期限:承包时间共计三十年,自2010年4月19日至2039年12月31日到期。承包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三、承包款支付方式:三十年承包款共计228万(贰佰贰拾捌万元整),中标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乙方交缴的伍万元押金待承包方到期复耕后退还(不计息)。四、承包地块经营范围:承包期间乙方经营内容着重杨梅及农业综合开发。五、双方共同遵守条款:1、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保持土地复耕能力,承包期内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本轮土地承包者承包权不变。2、如遇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用地需要及新农村建设用地需要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按规划用地亩数退回剩下年份承包款,青苗费归乙方所有。3、承包地块内,如有纠纷由甲方协商解决,有关部门对承包地块给予的优惠政策由乙方享受。4、承包期内允许乙方在承包地块内修建必要的农业生产管理用房及其他生产设施,如需办理有关手续甲方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费用由乙方自付。5、乙方承包到期后,原有杨梅树每亩不可以少于30棵,少一棵赔偿人民币伍百元,地上建筑物无偿归集体所有。6、乙方农业综合开发必须按照上方村旅游总体规划实施。六、违约责任:1、合同期间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均不得中止合同的履行,违约方须随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年承包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2、甲方擅自违约的,除了退还违约金外,应退还乙方当年的承包款,并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如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赔偿乙方实际损失。3、乙方擅自违约的,除了交缴违约金外,承包款不予退还。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转让或出让承包地块的土地,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七、其他条款:1、承包期期间甲方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2、本合同如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八、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执一份,见证单位存一份,后宅街道农业服务中心执一份。”同日,原告杨丽娟向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款228万元,押金5万元。2010年5月31日,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组建成立。嗣后,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在原告杨丽娟承包地块内开始种植各类果木。2015年9月,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委托金华市天立测绘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承包土地进行面积测绘。后,金华市天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绘工程技术报告》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受理委托方测绘任务开始收集准备资料,到2015年9月25日内外业工作全部结束。共完成如下工作量:1、测绘土地面积:111087.70平方米约166.63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义乌国信勘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下内容进行司法鉴定:1、杭金衢高速公路两侧各8米被征用的面积,该8米从高速公路外侧当时的护栏也就是护网开始计算;2、实际的承包范围面积,也是从当时的高速公路外侧护网开始计算,包括斯坞里、菜里坞。2016年11月15日,该鉴定机构以无法组织现场测绘工作为由退回鉴定卷宗,并附《函》一份,其中载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5月10日贵院委托我公司鉴定的杨丽娟等人与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村民委员会等人农业承包合同一案,因原告方与被告方就面积测绘范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及被告方村民阻挠,致使我公司一直无法组织现场测绘工作,从而未能出具鉴定报告。为使不影响该案件顺利开展,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经我公司开会讨论决定将本案卷宗退还贵院。”。在第三次庭审时,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方鸿程陈述:“对于鉴定构机鉴定的事情,第一次去的时候,老百姓意见很大,就吵掉了。后来鉴定机构给我打过两次电括,村里开过会,对鉴定问题也进行过专门的讨论,但老百姓的意见还是很大,我们跟鉴定机构说先让我们给老百姓去做工作,但一直都做不通。后来鉴定机构就没有电话打来了。”原审法院另查明:杨丽娟、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为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日,杨丽娟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金义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其中“事实部分”认定“……该补偿款已于2013年8月汇到被告账户”,并在本院认为”中载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杭金衢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地段上种植的1500颗果树由谁种植从而确定苗木补偿款归属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杭金衢高速公路拓宽改造工程义乌段征地指挥部对苗木补偿调查等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该地块上的1500颗果树由原告兴农合作社种植。……”,并判决:“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果木补偿款人民币135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负担。”该案第三人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2016年3月2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行终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丽娟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中载明承包地块面积为247亩,但同时也注明“中标后再不丈量亩数”,且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承包地块范围,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为以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块范围为准,而不是以记载的面积亩数为准,虽然原告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勘查评估的承包地块面积与合同记载的面积有较大差距,但由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中标后再不丈量亩数”,结合上述分析,认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退还相应的承包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因杭金衢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承包地块,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如遇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用地需要及新农村建设用地需要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按规划用地亩数退回剩下年份承包款,青苗费归乙方所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应退还剩余年份的承包款;关于该部分承包地块的面积及整个承包地块的面积,经原告申请,曾依法委托义乌国信勘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但在鉴定评估过程中被告方未予以积极配合导致最后无法确定鉴定结论,应由被告方承担不利后果,确定以原告主张的12亩作为被征用地块的面积、166.63亩作为整个承包地块的面积计算相应的承包款,结合上述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该补偿款已于2013年8月汇到被告账户”,原告主张扣除已使用的年限为3年8个月(44个月)理由正当,予以准许,故应退还的承包款为:总承包款228万元÷总承包期限30年÷166.63亩÷12个月×(30年×12个月-44个月)×12亩=144127.71元,原告现主张退还9697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本案所涉合同系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杨丽娟所签订,但按照村民委员会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退还原告杨丽娟、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承包款969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丽娟、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8元,由原告杨丽娟、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负担9963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225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杨丽娟、浙江省义乌市兴农水果专业合作社负担4219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5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虽载明杨梅基地亩数为247亩,但又特别注明了“中标后再不丈量亩数”,而且合同中对于承包地块及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的标注,同时结合原审中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杨丽娟作为本村村民的身份,可以认定上诉人杨丽娟对合同载明的亩数与实际亩数存在差距是知晓的,故该合同的签订并未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有效,现上诉人又以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较大差距为由,要求退还承包款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按征用地12亩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款,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存在第二次征用的情况,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丽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8元,由上诉人杨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代书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