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押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在林某(已判)介绍下,加入了以”台湾富邦集团建设控股公司”理财项目为名的传销组织并且成为会员。该组织规定会员每单缴纳1800元能分批、定期返利,孙某缴纳10单18000元后,成为一个报单中心。并发展了下线徐某(已判),徐某又发展了下线杨某(已判)。杨某在牙克石市发展传销活动人员超过30人并且层级在3层以上,孙某在该传销组织活动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后潜逃至外地。2017年3月13日孙某在吉林省桦甸市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退回非法所得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相关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林某、朱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够积极退回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非法所得一万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子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