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道君与夏在满、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道君,夏在满,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晓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493号原告:杜道君,男,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在满,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梁雷,公司经理。被告:王晓辉,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吕威,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胡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安宁,公司员工。原告杜道君诉被告夏在满、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晓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道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在满、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晓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苏E×××××号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别山西路路口北侧,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某摔倒在地受伤,原告下车对其进行救助时,被告夏在满驾驶皖A×××××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地又撞上原告及杨某,造成原告及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夏在满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四及被告五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及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夏在满、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晓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辨。被告天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被告夏在满驾驶的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险,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9时20分,原告杜道君驾驶苏E×××××号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别山西路路口北侧,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某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杜道君下车救助时,被告夏在满驾驶皖A×××××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地又撞上杜道君、杨某,致杜道君、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杨某的死亡是哪次碰撞所致,死亡成因无法查清,未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道君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右侧肋骨骨折(第2、3、4、5、6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闭合性脑损伤;5、左侧颞极蛛网膜囊肿,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683.05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六个月;2、轻度活动,注意饮食;3、不适随诊。2017年3月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号《关于对杜道君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杜道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6肋骨骨折(累计5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原告杜道君驾驶的苏E×××××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杜道君,该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7623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一:被告夏在满驾驶的皖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晓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被告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起事故死者杨某的亲属诉请赔偿,经本院(2017)皖15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承保的皖A×××××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8357.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道君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员受伤倒地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后方行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夏在满夜间行驶未保持车速,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使受害人杨某遭受二次撞击,导致受害者伤情加重,两肇事车辆驾驶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重大过错,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谁的过错更大,交警部门也未调查到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过错推定的原则,本院推定以同等责任对肇事驾驶员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均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杜道君为农村居民,诉请以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0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85.16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12083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15328.80元(85.1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7623元,施救费300元,计55045.80元。上述款由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357.15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施救费85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725.85元和残疾赔偿金等44195.80元,由天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23960.83元(47921.65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道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57.15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道君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道君车损、施救费850元,合计19207.1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杜道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23960.83元。三、驳回原告杜道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820元,鉴定费1850元,计款3670元,由原告杜道君负担1835元、被告夏在满、合肥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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