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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秀青与朱世雄郭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青,朱世雄,郭春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183号原告:郭秀青,女,1954年12月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告:朱世雄,男,1969年11月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告:郭春林,男,1965年12月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振飞,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鹏,该公司查勘员。原告郭秀青与被告朱世雄、郭春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青、被告郭春林、朱世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世雄、郭春林连带赔偿,共计1811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3时,被告郭春林驾驶搭乘原告的湘LXX**号摩托车途红桂东县沙田镇C101线4K+489M路段时与被告朱世雄驾驶的湘L890**k号小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全休3个月。原告因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389.16元,被告朱世雄已支付2190元,起诉后复查医疗费149.6元。经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世雄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世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郭春林承认原告郭秀青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朱世雄承认原告郭秀青在��案中主张的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郭秀青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有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郭春林、朱世雄、郴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认郭秀青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郭秀青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郭秀青因引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38.76元;2、护理费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误工费11930元÷365天×98天=3234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4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3=1500元,共计1039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青损失10392.7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郭春林负担100元,被告朱世雄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祎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邱三军代理书记员  雷红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