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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4853俞福娟与樊祖洪、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福娟,樊祖洪,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4853号原告:俞福娟,男,195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祖洪,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90555E。法定代表人:王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亮,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福娟与被告樊祖洪、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诉称,樊祖洪承接和桥镇鹅州公馆土建总包工程后挂靠在华虹公司名下施工。后樊祖洪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吴益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但二被告迟迟不肯付款。因吴益为完成本案工程向俞福娟调借了大笔资金,故吴益与俞福娟于2016年12月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由俞福娟向二被告催收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益与樊祖洪及华虹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吴益有权主张工程款同时也负有保证质量合格等义务。吴益将债权转让给俞福娟实为将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概括性一并转让,但樊祖洪与华虹公司并不认可。现俞福娟向樊祖洪、华虹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主体不适格,对其民事诉讼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福娟的起诉。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