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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郭选昌、李纯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郭选昌,李纯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0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栋(贵阳国际中心1号)1单元8层6-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7145773E。代表人:欧安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蒸,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4643。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晋阳,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51011464。被告:郭选昌,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奇,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461805。被告:李纯洁,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奇,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461805。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宏声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8473896W。代表人: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108386。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与被告李纯洁、郭选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反诉,后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蒸、梁晋阳,被告李纯洁、郭选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损失赔偿款842149.402元;2.以上费用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纯洁、郭选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纯洁驾驶属于被告郭选昌所有的渝A×××××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案外人宋开胜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纯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开胜承担次要责任。渝A×××××号小型轿车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承保,承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周华,周华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涉案事故发生后,周华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向周华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150784.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认为,李纯洁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导致原告向他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郭选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三被告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李纯洁、郭选昌辩称,郭选昌系李纯洁的舅舅,渝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郭选昌,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李纯洁系借用郭选昌的上述车辆。事故发生时,李纯洁是驾驶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已在渝A×××××号车辆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了333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贵G×××××号车辆上受伤的宋沛璘37579.89元。虽然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向贵G×××××号车辆一方赔偿了1150784.84元,但贵G×××××号车辆的残值已归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所有,残值部分的价值应当扣除。虽然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均认可贵G×××××号车辆的残值价值为270000元,但并未通过权威的第三方进行评估,李纯洁、郭选昌不同意将残值价值确定为27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申请评估,李纯洁、郭选昌对此不负举证责任。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交强险部分,应当分项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伤者宋沛璘37579.89元,交强险中剩余的赔偿金额为84420.11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贵G×××××号车辆,原告是按照全损的方式理赔,该车辆的残值法院已判决归原告享有,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对该残值也应享有权益,该残值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认为,贵G×××××号车辆的残值价值为270000元。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已经承担的渝A×××××号车辆的损失赔偿款33320元;2.反诉诉讼费由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李纯洁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宋开胜驾驶的贵G×××××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了渝A×××××号车辆前部受损、贵G×××××号车辆前部和尾部受损以及李纯洁、郭芝昌、李志良、宋沛璘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纯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开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渝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贵G×××××号车辆在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对渝A×××××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多次联系宋开胜一方,要求对其车辆进行定损维修,但宋开胜一方不予配合,不同意维修,要求通过诉讼解决。后渝A×××××号车辆一方向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提起索赔,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依照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郭选昌赔偿了车辆损失费33320元,取得了追偿权。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系贵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渝A×××××号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应向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基于被保险人投保的车损险,而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追偿的款项是基于商业三者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应由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承担。即使法院认定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主张的款项,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也只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1.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G×××××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报案记录,宋开胜的驾驶证,周华的居民身份证,双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贵G×××××号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依据;2.(2015)南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4124-1号民事裁定书、(2016)黔01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人为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已向贵G×××××号车辆一方进行理赔的依据;3.渝A×××××号车辆的保险单、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入账说明,损失计算书,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渝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理赔情况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贵G×××××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华,该车辆系周华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申请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购买,并办理有抵押登记。周华为该车辆在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2012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为上述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郭选昌系李纯洁的舅舅,渝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郭选昌,其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2014年10月1日,李纯洁驾驶渝A×××××号车辆沿沪昆高速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宋开胜驾驶的贵G×××××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渝A×××××号车辆前部受损,贵G×××××号车辆前部、尾部受损,以及渝A×××××号车辆驾驶人李纯洁、车上乘客郭芝昌、李志良受伤和贵G×××××号车辆驾驶人宋开胜、车上乘客宋沛璘、周华、宋海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纯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开胜承担次要责任,其余车上人员不承担责任。2015年,贵G×××××号车辆的所有人周华向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损失、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进行理赔,在该案中,周华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列为第三人,并同意将其主张的赔偿款优先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推定贵G×××××号车辆为全损,论述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理赔后,贵G×××××号车辆的残值归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所有,同时认定截止2015年12月,周华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257829元。判决内容为,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G×××××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257829元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贵G×××××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762298元给周华;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款14105.86元给周华;四、驳回周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周华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黔01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以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在接到周华的赔偿请求后,未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期限内予以核定并履行赔付义务为由,认定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违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华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776403.86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9元,由周华负担825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2元,由周华负担8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2元。该判决生效后,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根据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日向周华支付了892955.86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支付了257829元,共计1150784.86元。渝A×××××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产生了汽车救援费5000元,维修费58000元,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渝A×××××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郭选昌赔付了33320元。在渝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贵G×××××号车辆上受伤的宋沛璘各项费用37579.89元。另查明,对于贵G×××××号车辆的残值,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均认可价值270000元,李纯洁、郭选昌既不认可该价值,也不申请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追偿的款项应为多少以及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主张的款项能否在本案中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保险事故系因李纯洁驾驶渝A×××××号车辆与宋开胜驾驶的贵G×××××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贵G×××××号车辆在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已根据(2016)黔01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其由此取得了向事故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该事故中,渝A×××××号车辆一方负主要责任,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有权要求渝A×××××号车辆一方予以赔偿。由于渝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再由渝A×××××号车辆的驾驶人李纯洁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渝A×××××号车辆的所有人虽为郭选昌,但根据李纯洁和郭选昌的陈述,李纯洁系借用郭选昌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实郭选昌存在相应过错,故郭选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针对贵G×××××号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虽证实其共理赔了1150784.86元,但根据(2016)黔01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其承担的项目,再结合其陈述,上述款项中包含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因贵G×××××号车辆受损而理赔的车辆损失赔偿款1020127元,第二部分是因贵G×××××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受伤而理赔的赔偿款14105.86元,第三部分是因其在接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未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期限内予以核定并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承担的违约金以及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上述款项中,第三部分系因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自身的行为导致,显然不属于代位追偿的范围,故李纯洁、郭选昌、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辩解上述第三部分款项不属于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代位追偿的范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贵G×××××号车辆在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系保险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车上人员受伤后,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款其当然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故李纯洁、郭选昌、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辩解上述第二部分款项不属于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代位追偿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贵G×××××号车辆在(2016)黔01民终1923号案件中已推定为全损,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该车辆残值的全部权利应归于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对此,在(2016)黔01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也进行了论述,即李纯洁、郭选昌、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对贵G×××××号车辆的残值并不享有权利,但因该车辆系推定为全损,其残值还具有一定的价值,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已取得了该部分残值,残值所对应的价值理应在其代位追偿的范围内进行折抵。对于该车辆残值价值,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均已认可为270000元,李纯洁、郭选昌对该价值虽不认可,但其又不申请评估,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残值价值与实际不符,故该车辆的残值价值可以认定为270000元。该笔款项折抵后,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理赔款项应确定为764232.86元(1020127元+14105.86元-270000元=764232.86元)。该笔款项应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渝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虽为122000元,但在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已在渝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贵G×××××号车辆上受伤人员宋沛璘37579.89元,只剩余84420.11元,即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应先行赔付84420.11元。渝A×××××号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各自的过错程度,渝A×××××号车辆一方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对于剩余的679812.75元,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可以追偿70%即475869元(679812.75元×70%≈475869元)。渝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上述款项未超过该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应赔偿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的款项共计560289元(84420.11元+475869元≈560289元)。对于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代位追偿的款项,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已能全部进行赔偿,故李纯洁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渝A×××××号车辆系涉案事故中的一方,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因该车受损而在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款项,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主张权利所基于的保险事故与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所基于的保险事故属于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且均是向事故中的相对方行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款项可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辩解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的反诉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赔偿了渝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赔偿款33320元,其由此也取得了向事故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该事故中,贵G×××××号车辆一方负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也有权要求贵G×××××号车辆一方予以赔偿。由于贵G×××××号车辆在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太平洋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赔偿渝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赔偿款33320元未超过上述限额,应由大地保险贵阳支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560289元;二、被告李纯洁、郭选昌不承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三、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3332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21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91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华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包彦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