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根命与张俊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命,张俊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852号原告:张根命,男,1950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系张根命兄长),男,1949年5月4日生,汉族,襄汾县村民。被告:张俊杰,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保,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根命与被告张俊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张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出占用原告的宅院西南角的长2.75米、宽1.8米的宅基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东西邻居,被告居西,我的宅院的西南角一直是厕所的位置。被告于2014年将我的厕所推平,并将长2.75米、宽1.8米的地基圈到他的院中,我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并通过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腾出所占用的宅基地。张俊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其院落西南角厕所是我祖上遗留,几十年来一直由我家使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根命与被告张俊杰均系襄汾县邓庄镇辛建村村民。原告的院落与张俊杰居住的其父亲张留锁院落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张俊杰居西,双方宅基地之间仅一墙之隔。另查明,原告张根命宅基地证上载明“方位为:东至路、西至留锁、南至文汉、北至路;宅基地面积为:长26米、宽11.6米、合0.45亩”。经现场勘查,原告实占面积为“北院长16.64米、宽18.66米,南院长16.76米、宽8.33米”,其中南院西南角长2.8米、宽1.9米现由被告使用。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宅基地使用证、现场勘查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系东西相邻居住,原告主张被告将其院落西南角厕所“长2.75米、宽1.8米”的地基侵占,而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和现场勘查实际占用面积不符,实际占用面积明显大于宅基地使用面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厕所位置系合法占用,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根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根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