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受观与杨文雅、广东鑫富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受观,杨文雅,广东鑫富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982号原告:岳受观,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西藤县,被告:杨文雅,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广东鑫富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4栋2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W1FDOA。法定代表人:杨文雅。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娟、朱丽珍,分别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岳受观诉被告杨文雅、广东鑫富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晓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受观、被告杨文雅鑫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娟、朱丽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工人工资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中秋后带人到被告工地承接中央空调总装业务,完工后支付过20000元,但对余下工资迟迟未付,在原告及工友们的一再追讨下,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2017年5月1日前支付35000元工资,但事后又未依法支付,故起诉到贵院请求支持。两被告辩称:一、被告杨文雅在广西南宁市华杨荣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杨荣诚公司)承包的工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该工程处理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华杨荣诚公司,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工程价款尚不能进行确定,且华杨荣诚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华杨荣诚公司保留追究返还的权利。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文雅签订协议,内容为:现就佛山恒大工地工人工资问题经双方协议订以下内容甲方杨文雅,乙方岳受观,付款方式工程总额350000元在2017年5月1日前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验收时必须双方在场。案外人朱瑞峰作为见证人签名。同日,原告作为收款人,出具内容为佛山御湖湾售楼部空调安装我已付5万元由岳受观发给每个人,有周日华、岳锡丰、岳受达、岳锡锦、岳思的收条。被告杨文雅在诉讼中提交了案外人华杨荣诚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授权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神明:我司杨子建系华杨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认命华杨荣诚公司的杨文雅为我司合法项目负责人,负责佛山恒大御湖湾花苑综合楼9及销售中心小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的合同履行、工程款收取、工程资料文件及签署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司均与承认,本授权书于工程开工至竣工结算乃至收取工程尾款为止。但因原、被告均确认不申请追加华杨荣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的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杨文雅并未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对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杨文雅间合法有效。被告杨文雅为成年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对己方将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作充分认识,在契约订立过程中理应清晰了解条款内容,综合均衡各方利益再行签订合同。被告杨文雅未能举证证实在与原告工程关系存续期间、甚至直至签订《协议》之时曾向原告提出合同向对方为案外人,但开庭时才辩称自身并非合同相对方有悖于常理且对原告不公平;即使如被告杨文雅所述其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关系,被告杨文雅在本案中明确放弃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亦为当事人选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及处理。其次,被告杨文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对列明己方为合同相对方(甲方)的协议订立采取如此放任草率的态度,亦是其对有关合同条款磋商、修改权利的放弃,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相应的风险、责任应由被告杨文雅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杨文雅是协议的付款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鑫富公司与案涉款项存在任何关系,仅凭被告杨文雅为被告鑫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协议虽然注明“验收时必须双方在场”,但没有其他关于验收细节的约定,结合上下文文义解释,尤其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前述验收条款只是要求原告必须参与验收,而不能据此推定验收成功为付款要件。因此,本院确认案涉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杨文雅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雅举出收条证实已支付超过原告诉请金额,结合收条与协议于同一天签订,且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被告杨文雅于对账并出具协议后立刻支付了超出协议确定金额的款项不符合常理,再者,被告杨文雅在同一天对账、付款却不要求原告交回相当于付款凭证的协议原件,亦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本院综上推定协议在收条之后出具,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为收到50000元后尚欠35000元,被告杨文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5000元予原告岳受观;二、驳回原告岳受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文雅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佩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