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汉本与林勇彬、吴晓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本,林勇彬,吴晓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725号原告:林汉本,男,汉族,1957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勇彬,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晓如,女,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天,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汉本与被告林勇彬、吴晓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被告林勇彬、吴晓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汉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勇彬、吴晓如共同偿还林汉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尚欠的利息117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勇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汉本借款1000000元,林汉本于2010年11月27日将875000元借款转至案外人谢英惠6228451550001430619账户,另外125000元借款林汉本委托案外人谢英惠转账支付给林勇彬,谢英惠收到林汉本转来的8750000元后,连同林汉本委托其支付的125000元一并转账支付给林勇彬,据此林汉本履行了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义务,林勇彬向林汉本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后,林勇彬按月利率2.5%支付了部分利息,并陆续归还林汉本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1年5月27日仍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2011年5月27日,林勇彬向林汉本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林勇彬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并未如期还款,此间进行了多次延期,但林勇彬仍无法还款。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林勇彬向林汉本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8日尚欠林汉本借款本息800000元。《承诺书》出具后,林勇彬按月利率2%向林汉本支付部分利息,但经林汉本多次催要仍拒绝归还借款本金。至2017年4月2日林勇彬尚欠林汉本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00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林勇彬与吴晓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林勇彬、吴晓如共同承担。林勇彬、吴晓如辩称,截至2017年3月1日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410000元,对2017年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依法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勇彬与吴晓如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林汉本与林勇彬系老乡关系,林勇彬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林汉本借款。2011年5月27日,林汉本与林勇彬经结算,林勇彬确认截至2011年5月27日尚欠林汉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林勇彬向林汉本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勇彬未能返还借款。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协商将本案借款延期至2013年8月27日。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协商将本案借款延期二年。2013年7月25日,林勇彬向林汉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林汉本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到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在未还款期间不计利息”。2015年11月2日,林勇彬向林汉本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兹向林汉本承诺,本人截止2015年11月2日所结欠林汉本的款项双方协商同意以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为准,经双方协商决定以下列还款方案还清所欠款:1、2015年11月3日前还款10万元;2、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5万元;3、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15万元;4、2016年1月15日前还款16万元;5、2016年2月15日前还款16万元。若本人未按此方案执行,则按原来所写欠条的款项人民币(以2015年6月28日对账为准,包含利息)八十万元整结算。若本人有按此还款方案执行完毕,则之前所写欠条作废。承诺人:林勇彬”此后,林勇彬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向林汉本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8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6年4月8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7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7年2月26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向林汉本转账支付20000元,以上合计390000元。此后,林勇彬未再返还林汉本借款本息,林汉本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林汉本与林勇彬均认可《承诺书》中“若本人未按此方案执行,则按原来所写欠条的款项人民币(以2015年6月28日对账为准,包含利息)八十万元整结算”的8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300000元。本院认为,林汉本与林勇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林勇彬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林勇彬已还款390000元,双方未明确该款系返还本案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偿付主债务及利息时,应先冲抵利息。林勇彬已返还林汉本390000元,现冲抵借款利息300000元后,剩余9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410000元。因双方对林勇彬未按《承诺书》执行还款计划约定按800000元结算,但未约定利息,林汉本要求林勇彬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林勇彬应支付林汉本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晓如与林勇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晓如与林勇彬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林汉本要求吴晓如与林勇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勇彬、吴晓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林汉本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汉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3元、减半收取计4986.5元,由林汉本负担1261.5元,由林勇彬、吴晓如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司苒(代)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