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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852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852号原告: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2120071866608X5,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法定代表人:范朝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许金海,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5316509P,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秦峰中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英,总经理。原告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许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家用太阳能热水器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芒牌120L阳台挂壁式太阳能热水器共108套,总价款5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产品并组织施工安装,于2013年1月16日一次性通过了被告的工程技术质量验收,于2011年11月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54000元,于2012年7月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2月收到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8600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7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催款函上盖章,确认下欠原告工程安装工资款项8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家用太阳能热水器采购与安装合同》、往来对账单、对账单回执,内容同原告所述。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账单回执》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975元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