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文涛与言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涛,言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638号原告:刘文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言捷,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刘文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言捷(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涛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圆整(¥11500)。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陈述该借款系被告2011年向其所借,其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10000元,《借条》中的1500元金额系借款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述《借条》中的1500元金额系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言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文涛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8元,由被告言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