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薛钊与项春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钊,项春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792号原告:薛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春杰,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钊与被告项春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项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40000元;2、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68.23元、误工费21291元、护理费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计898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本人与宋传文、史寿兵、郑发树、李俊文、刘荣宏被项春杰的收割机组通知到汪郢装稻谷。被告的收割机因自行改装加长了一节约四米的管子,上午收割时在卸第一斗稻谷时发生了堵塞,被告要求我们四轮拖拉机驾驶员站在车厢上帮助卸稻,否则收割机还会堵塞。当天下午1点左右,本人驾驶四轮拖拉机在被告的指挥下站在车厢上卸被告的收割机稻谷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本人被被告的收割机加长管甩出车厢,跌倒在地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后就杳无音信,出院后本人亲属多次找被告协调赔偿事宜,但被告不愿协调。被告项春杰辩称:1、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原告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诉状中说的几个人不是被告喊来的,装的稻谷也不是被告的,是杨怀江,工资也是杨怀江发放,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主体不适格。收割机没有自行改装,原告诉称的被告要求他们上拖拉机卸稻谷,应提供证据。诉称在被告指挥下并被告操作不当都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何会从自己的拖拉机上摔下,原因不清楚。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垫付。综上,本案不是提供劳务受害纠纷,被告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等人受杨怀江雇请收割稻谷,被告驾驶收割机收割稻谷脱粒后将稻谷卸入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运走,上午被告在卸第一车稻谷时,因收割机输送管卸谷不畅,被告便要求以后每个拖拉机驾驶员在接稻谷时需进入车厢摊开稻谷进行协助,便于输送管卸谷通畅。当天下午约1点左右,原告应被告要求登入拖拉机车厢摊稻谷协助收割机卸谷,原告在摊稻谷时,被告面对原告操作收割机输送管,因输送管移动过快碰撞到原告,使原告从车厢上摔落到地受伤,原告先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12月5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2、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原告支付医疗费34157.23元,2017年1月19日、3月6日原告又分别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11元,其中3月6日医嘱休息3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受雇于他人收割稻谷,为提高工作效率,被告要求原告登入拖拉机车厢协助收割机卸谷通畅,原告登入车厢摊开稻谷进行协助时,被告面对原告进行收割机操作,操作应当谨慎,避免造成他人伤害,但被告操作不慎致使收割机输送管移动过快碰撞原告,使原告从车厢上跌落受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被告要求其登入车厢摊稻谷进行协助时,应注意观察,防止受到伤害,但其疏于注意,因此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468.23元、误工费21140元(151元/天×140天)、护理费12540元(114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计69848.23元,被告应赔偿48894元(69848.23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3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春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3894元;二、驳回原告薛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薛钊负担175元,被告项春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