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刚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刚,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人冯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9日释放。被告人冯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香柱,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刚及辩护人吴香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刚伙同杨某、杜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孙某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方魅力KTV”带至苏州市吴中区,非法限制被害人孙某的人身自由约2小时,后被告人冯刚离开,杨义干、赵陈等人继续限制被害人孙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冯刚伙同杨某、杜某、赵某等人采用腰带抽打、扇耳光等手段,致被害人孙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右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冯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刚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冯刚予以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刚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辩护人吴香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冯刚认罪态度好;第二,案发后,被告人冯刚的家属对被害人孙某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冯刚已获得对方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杜某、赵某、谢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刚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刚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冯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冯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冯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刚伙同杨某、杜某、赵某等人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孙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其受轻微伤,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冯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丁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