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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天保与被告杨红伟、卫亮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天保,杨红伟,卫亮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161号原告侯天保,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伟,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卫亮亮,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郁瑞,该公司客服部负责人。原告侯天保与被告杨红伟、卫亮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天保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杨红伟、卫亮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548.51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杨红伟驾驶晋L7G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得乡程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侯天保骑驶的“新日”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天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红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天保被送往临汾市尧都��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的损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红伟驾驶的晋L7G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杨红伟给我垫付200元。被告杨红伟辩称,我是借用卫亮亮的车看朋友,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给交警队交了15000元。给原告200元现金。我在医院交了2000元,将票交给了交警队。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卫亮亮辩称,2015年购买的晋L7G8**手续齐全。对原告起诉中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杨红伟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处理期间,我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L7G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等险种。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以外的医疗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0元每天。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后续治疗的鉴定,我公司酌情承担3000元。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2日,我公司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误工费我公司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扶养人有四个子女,应当承担四分之一。交通费酌情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财产损失以发票和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需要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才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杨红伟驾驶晋L7G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得乡程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侯天保骑驶的“新日”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侯天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天保被送往临汾市尧都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0515.51元。原告的损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卫亮亮,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杨红伟借用其车辆外出。事故车辆晋L7G8**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红伟持有有效驾驶证件,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红伟垫付医疗费2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杨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天保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红伟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1515.51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计9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计算3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计57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124天,被告保险公司称计算时间��长。误工时间应按公安部的标准120日。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20天符合规定,计算为28630/365*120=9412.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9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7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侯天保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96559.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5059.1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红伟承担。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杨红伟垫付原告200元,为了便于结算,被告杨红伟赔偿原告1300元。综上,为了维护���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天保95059.11元。二、被告杨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天保1300元。三、驳回原告侯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杨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俊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