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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财德与叶灵燕、郑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德,叶灵燕,郑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753号原告:陈财德,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灵燕,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益民,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陈财德与被告叶灵燕、郑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陈财德、被告郑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财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叶灵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和11月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31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益民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上述借款除被告叶灵燕于2011年3月9日偿还8000元外,其余尚未偿还。被告郑益民辩称,被告叶灵燕确系其前妻,对原告诉称的二人的结婚及离婚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其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并不清楚。当时其是经营咖啡吧的,每日在咖啡吧中忙碌,每月给被告叶灵燕一定的钱作为生活开支,被告叶灵燕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并未用在家庭开支当中。该借款系高利贷,是被告叶灵燕向原告借来赌博所用。原告是开典当行的,众所周知,向典当的借款,肯定是高利贷。关于被告叶灵燕的赌博恶习,其虽未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确为朋友所周知。上述借款在2011年3月9日偿还了8000元,是被告叶灵燕通过案外人雪燕(音,下同)向原告交付的,并保留了收据,另有一笔7000元也是通过雪燕向原告交付的,但相关凭据已丢失。除此之外,被告叶灵燕支付了许多利息。综上,被告郑益民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叶灵燕借来赌博用的,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灵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被告郑益明的人口基本信息单、关于二被告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借条原件两张,被告方提供的收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叶灵燕向原告借款后尚余部分借款本金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叶灵燕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叶灵燕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郑益民原系被告叶灵燕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益民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叶灵燕为赌博所借高利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郑益民对上述被告叶灵燕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灵燕、郑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财德借款本金32000元,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预交8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叶灵燕、郑益民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