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姚智勇与邵时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智勇,邵时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156号原告:姚智勇,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商世杰、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时标,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82096。主要负责人:陈时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颖颖,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智勇与被告邵时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世杰、被告邵时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58378.06元,扣除被告邵时标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还应赔付147378.06元;2、判令被告邵时标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两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补增医疗费900.5元,将诉求总额变更为148278.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6时10分,原告姚智勇在福鼎市江滨桥西侧桥头红绿灯十字路口,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被从福鼎市桐山大桥往望景山庄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邵时标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时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系浙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超过交强险部分,认可按3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⑴医疗费仅认可51568.67元,且需扣除非医保费用4920.87元,其新增的900.5元系出院评定伤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⑵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且按125元/天计算;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且按30元/天计算;⑷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如未提供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不予认可;⑸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认可;⑹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本起事故系2016年发生,却按2017年的标准评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户口性质未载明为非农业,也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需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⑻鉴定费,诉讼费依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邵时标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㈠2016年12月9日6时10分,被告邵时标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福鼎市桐山大桥往望景山庄方向行驶,途经江滨桥西侧的桥头红绿灯十字路口时,碰撞沿人行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智勇,造成原告姚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时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智勇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㈡原告受伤当日即入福鼎市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90天,经该院诊断伤情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胫骨下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期间行“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4月11日因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发感染,又入福鼎华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先后二次住院天数计98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51568.67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系浙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时标已垫付款项119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亦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是在新标准施行前受伤,不应依据新的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经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于2016年12月9日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同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智勇之损伤,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新的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原告在新标准施行前受伤,但委托及鉴定时间均在新标准施行后,因此,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新标评定并无不当,且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说理详细、结论明确,鉴定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未发现程序违法情形,可以证明原告姚智勇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应适用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属无理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邵时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52469.17元,其中51568.67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900.5元系二次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且有用药清单及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5900元,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计算并无不当,但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参照福鼎市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认定为130元/天×98天=1274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适用标准与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18390.8元,适用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计算天数超过定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并连续误工天数按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并扣除法定双休日计算,可认定的应为45764元/年÷12月÷21.75天×(94-30)天≈11222元;原告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98天,且构成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适用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294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818.59元,其居住地属城镇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无误,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关于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偏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告的受伤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且评估费用合理,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认定,合并处理。9、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3889.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姚智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40元、误工费11222元、残疾赔偿金4681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2780.59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被告邵时标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按40%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损失为(143889.76-82780.59)元×40%=24443元,扣除被告邵时标先行已垫付款项11900元,还应赔付1254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药费及鉴定费属保险免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还应返还被告邵时标先行垫付款项1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智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780.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2543元;两险赔付合计95323.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邵时标先行已垫付款项11900元。三、驳回原告姚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本案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原告姚智勇负担192.5元,被告邵时标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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