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苏目与马宝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苏目,马宝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308号原告:马苏目,女,1949年8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白庄头村白庄头**号。身份证号62292419490805402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系原告马苏目丈夫),男,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白庄头村白庄头**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忠,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水泉乡水泉村水泉**号。身份证号622922198410086016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祥(系被告马宝忠父亲),男,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水泉乡水泉村水泉**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光华路延伸段天元新城梅群小区3号楼(6-12)1-2层(东侧)商铺。法定代表人:易先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明,男,系该公司业管客服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系该公司查勘定损员。原告马苏目与被告马宝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苏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马浩然、被告马宝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明、马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苏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苏目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7615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831.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担的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马宝忠驾驶甘N891**小型汽车在广河县城关镇河北街压到了作为行人的原告马苏目,致原告脚趾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河县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3日)。2015年9月17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宝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苏目无责任。2017年3月21日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马宝忠辩称,会承担理应承担的责任。原告马苏目在广河县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并在交警大队交付了5000元押金,共计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接到的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也未接到任何人向公司索赔,原告马苏目的脚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其在家摔倒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苏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马宝忠负全部责任,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广河县中西医医院病历证明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两张,共计30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6、租车费发票一份,共计10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宝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苏目无责任。被告马宝忠在此次事故中因驾驶不当导致原告马苏目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起交通事故中所涉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商业险给付。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广河县中西医医院对原告马苏目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马苏目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伤残赔偿金30831元。以上损失共计49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忠赔偿原告马苏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元(已付6000元),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苏目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37831元,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以上款项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直接汇入广河县人民法院账号27345101040018426上,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1.36元,被告马宝忠负担10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云审 判 员 马俊艳人民陪审员 沙中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如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