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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裕贺、何春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裕贺,何春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裕贺,男,1963年1月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常,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霖,女,1966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佃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裕贺因与被上诉人何春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裕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常、被上诉人何春霖的委托代理人黄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裕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双方相识并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石材厂,后被上诉人将该石材厂转让给上诉人经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27万元,2014年10月份,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25万元,尚欠被上诉人23万元。对该25万元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何春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何春霖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春霖曾经营石材厂。2013年2月份,原告何春霖与被告李裕贺约定,原告何春霖以750000元的价款将其名下的石材厂转让给被告李裕贺。被告于2013年秋天给付原告270000元,尚欠价款48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向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150000元、2016年5月1日偿还180000元、2017年5月1日偿还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原告何春霖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裕贺主张已于2014年10月份偿还原告250000元,现尚欠23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80000元。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证据,今收到李裕贺现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已还民丰银行收款人何春霖”。收条中没有注明落款日期,“已还民丰银行”被涂黑。被告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已偿还25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曾在临沭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50000元,并将该贷款借给被告李裕贺使用;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5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秋天向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春霖和被告李裕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何春霖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李裕贺交付石材厂。被告李裕贺未履行向原告何春霖支付余款480000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已于2014年10月份偿还原告250000元,现尚欠2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收条中没有落款日期,有涂黑现象,无法证实原告出具收条的具体时间,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何春霖要求被告李裕贺支付余款480000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裕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春霖欠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李裕贺负担。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何春霖提供民丰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载明2012年2月13日,何春霖账户贷款250000元,并于同年2月19日向李裕贺账户打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向王艺霖账户打款5万元,此后由此账户陆续还贷,至2013年2月2日还款完毕。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曾在民丰银行贷款25万元,借给李裕贺使用(直接打款20万元,并按照李裕贺要求支付其欠王艺霖的石材款5万元),后该25万元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李裕贺提供的25万元的收条,偿还的即是该笔欠款,与买卖合同欠款48万元没有关联。上诉人对账户明细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上诉人的卡均在被上诉人处,该款上诉人从没有使用过,均是由被上诉人支配,该25万元就是偿还的购买石材厂的部分欠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春霖将石材厂转让给上诉人李裕贺,并由李裕贺为其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款75万元,并约定了分期偿还日期、数额。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李裕贺提供的25万元的还款收条,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买卖石材厂的75万元欠款有无关联。因该收据抬头为证据,内容中注明“已还民丰银行”且该字被涂黑,结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春霖提供的民丰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实其曾在民丰银行贷款25万元、并转给李裕贺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李裕贺亦认可“已还民丰银行”系其本人用笔涂划。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春霖主张该25万元系偿还之前民丰银行二人借款的事实,与该字据中注明已还民丰银行、民丰银行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25万元的还款与买卖石材厂欠款没有关联。上诉人李裕贺主张其银行卡均由上诉人支配,自己没有使用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李裕贺主张该25万元还款就是偿还的买卖石材厂的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李裕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泽毅审判员  赵修娜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倪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