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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斌诉苏李明、熊伟、苏文才、罗玉海、苏文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苏李明,熊伟,苏文才,罗玉海,苏文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583号原告:周斌,男,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美(系原告母亲),女,住永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李明,男,住永仁县。被告:熊伟,男,住永仁县。被告:苏文才,男,住永仁县。被告:罗玉海,男,住永仁县。被告:苏文志,男,住永仁县。原告周斌与被告苏李明、熊伟、苏文才、罗玉海、苏文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美、被告苏李明、熊伟、苏文才、罗玉海、苏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住院治疗费2499.2元;(2)面部疤痕治疗费:2384元(构买一清堂冻干粉修复疤痕596元/合×4=23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4)护理费10天×159.1元/天=1591元;(5)误工费7200元(住院10天×180元/天=1800元,伤后治疗误工损失评定30天×180元/天=5400元);(6)伤情鉴定等费用:1628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差旅费两人228元+两天吃住400元=628元);(7)鉴定后期治疗费1500元;(8)驾校耽误考试费340元(科目二考试费240元、车费100元);(9)手机损坏赔偿费2699元(oppo手机);(10)衣服损坏费500元(西德南休闲服衬衣200元、西装300元);以上合计:21341.2元;2.判令五被告为原告修复完整好右面部1.5cm×1.0cm的瘢痕;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五被告不相识,2015年11月13日23点50分受朋友杨和艳之邀,原告到永仁县盛皇KTV999包房参加杨和艳生日,大约0点时熊伟带了苏李明、苏文才、罗玉海、苏文志进999包房,0点20分左右因五被告故意找茬,罗玉海说:吴丙铧(杨和艳的朋友)放话筒砸到了他朋友苏文才,就提了两瓶啤酒凶神恶煞的砸在地上,原告出于好心就劝说“今天是朋友杨和艳过生日大家好好玩,有什么事情就好好的说”。被告站起来就吼原告说是不是想打架,这里给是你说了算。双方发生了口角之争,当时被告罗玉海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他组织的团伙,叫把刀子拿过来,这时他们认识的朋友小四九来给调解好了,原被告都讲和了,相互敬酒,谁知被告罗玉海又打电话叫了八九个人进999包房,被告罗玉海叫两个人把包房门堵上不准人出去,其他人手里拿着公关刀、钢管、电棒、啤酒瓶等,用拳打脚踢对原告和吴丙铧进行殴打,持续十多分钟,将原告多处打伤,当原告拿出手机想报警时,被告罗玉海又把原告的oppo手机抢去摔坏,还叫被告苏文才、苏文志把原告当天购买的新衬衣、外套多处撕破,不准其他人报警,接着罗玉海又拿啤酒浇在原告的头上、身上,浇玩用啤酒瓶打伤原告的额部、面部,原告当时就昏迷了,五被告这才带着他们的组织团伙走了,其他人才敢报警。当晚原告和吴丙铧被杨和艳等人送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五被告从未来看望原告,未垫付过医疗费。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苏李明辩称,2015年11月13日晚参加杨和艳生日是事实,但是当时酒醉,并站在包房后,什么人打架没有看见,为何打架不清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伟辩称,到盛皇KTV过生日是事实,是受杨和艳邀请才前去庆祝,并没有自行邀约苏文才、苏文志,打架时被告熊伟去上厕所,对打架的经过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苏文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表示不清楚,称其一直在永兴老家,直到接到法院通知才知晓此事。被告罗玉海辩称,到盛皇KTV过生日是事实,但表示对打架的经过不清楚,只是看见有人在闹,被告罗玉海是去劝架,原告陈述是被告罗玉海打电话邀约人带刀来打架不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实事求是,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苏文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凭什么起诉,称从未去过盛皇KTV。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认定:2015年11月13日晚,杨和艳在永仁盛皇KTV过生日,本案原告周斌、被告苏李明、熊伟、罗玉海到场参加了宴会,在宴会中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周斌被殴打致伤,当晚原告到永仁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499.2元,在殴打过程造成原告oppo手机、西德南衣服损坏。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周斌被谁殴打、或被谁邀约来的人殴打的问题?对此争议问题,原告提出本案五被告故意找茬,原告与被告罗玉海发生口角之争,后罗玉海打电话叫来八九个人,被告罗玉海及其叫来的人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苏文才、苏文志提出其从未到过盛皇KTV,不清楚原告所诉打架的事实;被告苏李明、熊伟提出,2015年11月13日晚到盛皇KTV参加杨和艳生日是事实,但当晚什么人打架、为什么打架自己不清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承担责任;被告罗玉海提出,2015年11月13日晚到盛皇KTV过生日是事实,对打架的经过称不清楚,只看见吵闹,没有邀约过他人殴打原告,并提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与自己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永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费用的详细情况;2.鉴定文书,欲证实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为3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3.住院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收据、机打发票、收款收据、OPPO手机和衣服照片,欲证实原告被打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支付鉴定费和车费、原告购买修复疤痕的费用、被损坏的衣服和手机情况及金额;4.证明、科目考试计划表、收款收据、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欲证实原告报名参加驾校考试及去双柏考试已交车旅费、科目二考试费的事实;5.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工资证明、临时用工协议、护理证明、工资证明,欲证实原告报警的情况、原告工资收入、原告用工协议书内容、原告住院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原告母亲每月工资证明;6.永定镇派出所证明,欲证实杨和艳报称此次案件当事人有罗玉海、苏绍志、苏文志以及原告手机、衣服被损坏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造成的部分损失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被谁殴打或被谁邀约的人殴打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到楚雄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单据、西德南服饰单据及照片,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能证明因被殴打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护理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工资证明、用工协议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无法客观证明原告欲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永定派出所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仁县公安局永定派出所调取了对周斌、吴丙铧、熊伟、杨和艳、苏李明、华海仙的询问笔录,庭审中,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周斌的陈述,原告表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属实;被告熊伟、苏李明提出为什么打架、怎么打,自己不清楚;被告罗玉海提出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陈述与吴丙铧陈述不一致;被告苏文才、苏文志提出自己不在场,不清楚打架事实。对吴丙铧陈述,原告无意见;被告熊伟、苏李明提出为什么打架、怎么打,自己不清楚;被告罗玉海提出吴丙铧陈述不属实,称自己不认识吴丙铧;被告苏文才、苏文志提出自己不在场,不清楚打架事实。对熊伟陈述,被告熊伟表示在公安机关陈述属实;原告无意见;被告苏文才、苏文志提出不清楚;被告罗玉海提出打完架后是和熊伟、苏李明一起走的,没有和打架的人一起走。对杨和艳的陈述,原告、被告熊伟、苏李明、苏文才、苏文志均无意见;被告罗玉海提出杨和艳陈述与原告、吴丙铧陈述不一致,称自己没有打过电话,也没有约过人,也没有打着原告和吴丙铧。对华海仙陈述,原告、被告熊伟、苏李明无意见;被告苏文才、苏文志提出不清楚;被告罗玉海提出华海仙自己都酒醉了,怎么清楚人是谁约来的。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约人的“是砸酒瓶那个约的人”、先动手“是砸酒瓶那个人先动的手”,吴丙铧陈述“小骡子就两只手提两个啤酒瓶把酒瓶砸烂”、“我们两个都是被小骡子打伤”、“最后小骡子打电话叫来这七八个人”,熊伟陈述打人的那些人其认识“小发发、小骡子、小发发他哥”、叫带着钢管过来的人“可以确定是小发发和小骡子中的一个”,杨和艳陈述“小骡子带着六七人走进了包厢”、“抵门那个人和手里拿着刀那个人没有动手,其他人几个都动手了,其中小骡了、小日本,还有外号叫东北虎的那个下手最重”;综合原告、吴丙铧、熊伟、杨和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可认定原告周斌是被小骡子及小骡子邀约来的人殴打,本院对向永定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吴丙铧、熊伟、杨和艳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原告被小骡子及小骡子邀约来的人殴打的事实部分的陈述予以采信,其余询问笔录及陈述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罗玉海认可自己便是小骡子,被告熊伟、苏李明也确认小骡子便是罗玉海。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周斌是被被告罗玉海及罗玉海邀约来的人殴打;原告周斌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熊伟、苏李明、苏文才、苏文志对其进行过殴打或邀约他人对其进行殴打。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玉海在参与杨和艳生日宴会中因与原告发生口角,便邀约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罗玉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李明、熊伟、苏文才、苏文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9.2元,有医疗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面部疤痕治疗费2384元(596元/合×4),应包含在后期康复治疗费中,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1元(10天×159.1元/天),护理人员王慧美属临时用工,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全省同级护工劳动报酬统计数据确定每天126元,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60元(10天×126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住院10天×180元/天=1800元,伤后治疗误工损失评定30天×180元/天=5400元),误工天数有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日,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全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每天117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510元(30天×117元/天);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等费用:1628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差旅费两人228元+两天吃住400元=628元),本院予确认鉴定费1000元、鉴定交通费228元,合计1228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驾校耽误考试费340元(科目二考试费240元、车费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交纳过考试费用,不能证明是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oppo手机损坏赔偿费269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购买手机时的价格,无法证明毁坏时的现值市场价格,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坏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五被告为原告修复完整好右面部1.5cm×1.0cm的瘢痕的请求,应属后期康复和治疗的范围,原告已主张过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3510元、鉴定费用122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衣服损坏费500元,合计:10997.2元。按依责论赔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因喝酒引发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原告对引发打架的原因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罗玉海的赔偿责任,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由被告罗玉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罗玉海赔偿原告周斌损失7698.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玉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斌各项损失7698.04元;二、驳回原告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玉海负担105元,由原告周斌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绍山审判员  和慧频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