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增仙、黄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增仙,黄可波,刘书光,姜德意,姜德东,江守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1727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郭增仙,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黄可波,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刘书光,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姜德意,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姜德东,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江守芝,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增仙、黄可波、刘书光、姜德意、姜德东、江守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6375.6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1日),合计236375.6元,从2017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给原告,第二至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根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举借给了第一被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333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第二至六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至六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发放给了第一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至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第二至六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送达无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郭增仙、黄可波、刘书光、姜德意、姜德东、江守芝的现住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