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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与黄山市沃德铜业有限公司、黄山沃华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黄山市沃德铜业有限公司,黄山沃华铜业有限公司,陈洪彬,柯海霞,余淑珍,何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4民初4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法定代表人:吴立志,该行行长。被告:黄山市沃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法定代表人:陈洪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沃华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余淑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洪彬,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柯海霞,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余淑珍,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何璨,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与被告黄山市沃德铜业有限公司、黄山沃华铜业有限公司、陈洪彬、柯海霞、余淑珍、何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诉讼费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汪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