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祥、于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祥,于永富,于秀艳,孙芳德,孙璇,刘龙华,赵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618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张明祥,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于永富,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于秀艳,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孙芳德,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孙璇,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刘龙华,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赵德军,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祥、于永富、孙芳德、孙璇、刘龙华、赵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8799.53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1日),本息合计115799.53元,从2017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第二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根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举借给第一被告借款本金97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月利率为8.5‰,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第二至第七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至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发放给了第一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至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第二至第七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送达无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张明祥、于永富、孙璇、刘龙华、赵德军的现住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