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457号原告:李锴,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18935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征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图荣,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李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锴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牌号为湘ND2**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初步估算)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车辆定损评估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牌号为湘ND28**的小汽车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28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2016年2月8日原告把自己的小汽车交给合法驾驶人赵继阳驾驶,赵继阳在驾驶过程中,于当日23时左右,行驶至湖天北大道铁路桥下时,撞到桥墩,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赵继阳因受到撞击受伤,为了去医治疗伤,委托其父亲报警和保险公司。之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特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后驾驶人未向交警以及保险公司报案自行离开现场,属于未���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一小时后路人报的警。驾驶人(赵继阳)父亲赵建辉顶包接受交警的问话及酒精测试,显然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湘ND28**家用自用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该险种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8月21日,原告确认已经收到投保险种的条款且已阅读。2016年2月8日23时许,驾驶人赵继阳驾驶湘ND28**车由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经环城路行驶至湖天北大道铁路桥下时撞到桥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继阳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回家,并告诉其父亲赵建辉自己驾车在湖天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赵建辉从家中前往事故现场向被告报案并称自己为事发时湘ND28**号小车的驾驶员。怀化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人赵继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且弃车离开现场,导致证据毁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点责任免除约定,遂向原告发送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不合理,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车牌为湘VD28**汽车登记资料及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湘VD28**小汽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四、赵继阳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发生事故���,赵继阳系该车的合法驾驶人;证据五、李锴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证实湘ND28**小车购买车辆损失险及其他相关保险的事实;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赵继阳于2016年2月8日晚23时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北大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弃车回家,交通警察认定赵继阳弃车导致证据毁灭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七、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实湘ND28**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证据八、投保单,证实被告已告知原告投保事项,原告已确认阅读保险条款的事实;证据九、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保险险种的条款。该险种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现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为赵继阳,发生交通事故后,赵继阳弃车离开现场并让其父亲到交通事故现场报案,其父亲却称自己为车辆驾驶人。经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赵继阳的弃车行为直接导致证据毁灭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所购的险种《家用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驾驶人赵继阳弃车离开现场导致证据毁灭的行为符合以上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邬序利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