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曾学东与林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东,林祥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924号原告:曾学东,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祥宇,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曾学东与被告林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东、被告林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祥宇偿还曾学东借款5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以来,林祥宇以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向曾学东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3月30日,林祥宇向曾学东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共向曾学东借款500000元,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林祥宇出具借条之后,仅向曾学东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止。林祥宇辩称:曾学东所述是事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曾学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林祥宇向曾学东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四张,以此证明曾学东向林祥宇转账的事实。3.林祥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林祥宇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林祥宇对曾学东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因林祥宇对曾学东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曾学东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曾学东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林祥宇尚欠曾学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林祥宇向曾学东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曾学东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林祥宇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曾学东有权要求林祥宇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学东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林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玉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