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庆蓉与被告任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蓉,任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048号原告:余庆蓉,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华,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余庆蓉与被告任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任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权实现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出借30000元现金给被告,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5日,如有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和催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12月6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任俊华辩称,1、被告借款时是与卡多币公司协商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没有注明出借人是原告,且借条上约定了法律不保护的高额利息,卡多币公司未经行政机关允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其行为明显违法,属无效合同,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单方擅自在借款合同中添加内容的行为是伪造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3、若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原告虽转账了30000元,但在借款当日就以利息的方式向卡多币公司支付了6000元,被告只认可借款本金只有24000元;4、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总计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款规定的其他费用就包含了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且原、被告可以私下和解、调解等方式实现原告的债权,原告没有必要花费律师费起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出借人的姓名,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只要借条内容是真实的,即使没有出借人的名字,也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上约定如有违约应当支付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和催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总额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出示的银行卡明细,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6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转账了一万元,随后被告将其中4000元转到了其支付宝账户中,分两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5000元和1000元,下午原告转账20000元。被告称将取出的6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卡多币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并且卡多币公司非本案的原告,本院无法认可取款6000元的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3、被告出示的病情证明书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因借款受伤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该伤害行为非原告所为,且侵权人已收到行政处罚,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任俊华(甲方)因资金需要通过卡多币公司(当事人陈述的名字)向原告余庆蓉(乙方)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甲方因资金需要2016年11月14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圆整,时间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5日为止,如有违约应当向乙方支付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和催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分两次将30000万元钱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卡多币公司向被告催收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余庆蓉持有《借条》原件,并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任俊华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预先向原告已支付了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如有违约应当支付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和催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总额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而本案并非必须聘请律师才能诉讼的案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庆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余庆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任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