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1等与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刘若云,刘某2,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47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39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刘某1,女,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刘若云,女,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刘某2,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李某、刘某1、刘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云,女,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刘某3,女,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民,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刘某1、刘若云、刘某2与被告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1、刘若云、刘某2、被告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刘某1、刘若云、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南平市××人民路××楼××室房屋归原告刘某1个人所有,被告刘某3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刘鑫华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四女:分别是长女刘某3、次女刘某1、三女刘若云、四女刘某2。长女刘某3在其婚前就认为父母偏心,与父母产生隔阂,婚后因其他原因矛盾加重,导致父母不愿认被告这个女儿,不相往来三十余年,但姐妹之间尚有往来。在刘鑫华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刘某3一次都没有到医院看望生病的父亲,还与原告刘某1因小事发生口角,将其打伤,刘鑫华知道后很是生气,要求三个姐妹也不要再与被告往来,并口头留下遗嘱将其名下的位于南平市××人民路××楼××室房屋留给残疾的女儿刘某1个人。2003年6月21日,刘鑫华因病去世,父亲的葬礼被告刘某3都没有参加,这十四年被告也没有去扫过一次墓。原告认为根据刘鑫华的口头遗嘱,该房屋应该由原告刘某1个人继承,原告李某、刘若云、刘某2均同意放弃所享有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刘某3三十多年来从未对父母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对父亲漠不关心,依法依理均不应当分得该房屋的份额。原、被告双方之前就此事进行协商但因被告的反复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3辩称,四原告无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南平市××人民路××楼××室房屋归原告刘某1个人所有,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登记为准,原告未依法进行登记,被告不存在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无论口头遗嘱,还是三原告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己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了,这里三原告既无继承权又无所有权。被继承人刘鑫华于2003年6月21日死亡,依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四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才提起诉讼,己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刘某3是其长女,对刘鑫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另外,刘鑫华的遗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原告故意将其他遗漏,而且位于人民路196号7号楼804室房屋的价值不止30万元,并非市场价和重置价,被告也放弃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鑫华与原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为被告刘某3、原告刘某1、刘若云、刘某2。1993年12月30日,刘鑫华购买了坐落于南平市××人民路××室房屋(现地址为南平市××人民路××楼××室),系刘鑫华与原告李某的婚后共同财产。2003年6月21日,刘鑫华去世。原、被告就该房产的继承分割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称被继承人刘鑫华生前有口头遗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继承人刘鑫华生前未立遗嘱,本案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继承开始之日是被继承人刘鑫华死亡时即2003年6月21日,至今未超过二十年。继承开始后,本案的继承人对涉案房产未进行分割处理,之后原、被告关于此事进行协商,因被告提出异议,四原告即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从异议时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如无其他法定事由出现,被继承人刘鑫华生前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人民路××楼××室房屋××一半产权,由原告李某、刘某1、刘若云、刘某2与被告刘某3继承所有,继承份额均等,即各享有该房屋10%的继承份额。但,原告李某陈述被告刘某3近三十余年来未赡养父母,与父母不曾来往,刘鑫华住院期间,被告也不曾探望照顾,被告刘某3亦表示确实多年未与父母来往,但是有原因的,因为父母存在偏见不喜欢她,父亲住院期间妹妹阻拦她探望,父亲葬礼也并没有通知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的被告刘某3作为刘鑫华与原告李某的长女,对父母有扶养义务,而其多年未与父母来往,其中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但被告确实未尽到一个女儿应尽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对上述房屋属于刘鑫华生前所有产权的继承分配中,被告刘某3应当少分,酌定由其继承享有诉争房产5%的份额。原告李某、刘若云、刘某2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坐落于南平市××人民路××楼××室房屋中属于刘鑫华生前所有产权的继承份额,归原告刘某1一人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李某、刘若云、刘某2对坐落于南平市××人民路××楼××室房屋中属于刘鑫华生前所有产权的继承份额均由原告刘某1继承。结合上述情况,考虑到诉争房屋的实际分割处理问题,本院认为由原告刘某1继承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支付给被告刘某3房屋份额作价补偿更为适宜,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为人民币30万元,故刘某1应作价支付给被告刘某3人民币1.5万元(30万元×5%)。另外,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李某表示愿意将自己夫妻共有的关于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原告刘某1,本院认为这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南平市××人民路××楼××室房产,由原告李某享有50%的份额,由原告刘某1继承享有50%的份额;二、原告刘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3支付房屋份额作价款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刘某3应配合原告李某、刘某1办理坐落于南平市××人民路××楼××室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李某、刘某1、刘若云、刘某2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刘某3负担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元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