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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帅(曾用名黄闩),男,1995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l、2017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帅到本区泉秀街道丰盛假日城堡小区11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丰某78913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盗走后离开现场。2、2017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帅又回到上述小区7号楼附近,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丰某H7605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3、2017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帅再次回到上述小区7号楼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鲤城E9160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33元)盗走后离开现场。4、2017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帅到本区泉秀街道美桐街鑫亿花苑3号楼过道内,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丰某3715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5、2017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帅又回到上述小区3号楼下,将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该处的丰某G6019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帅因形迹可疑,在本区泉秀街道东美社区欢乐园网吧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成立。黄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陈某1、王某彬、陈某2、郑某1参经济损失人民币767元、300元、1133元、1200元、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