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周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周子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725号原告:李军,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子康,男,1998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军与被告周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子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周子康承担本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周子康向原告李军借款18000元,承诺借期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李军向被告出借18000元后,周子康未按期归还借款。李军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被告周子康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打印照片、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息30%)。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8000元现金。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1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子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代理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周子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王加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