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欧胜平、黄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胜平,黄艳芳,蔡树礼,傅莹,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胜平,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芳,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竹林,男,194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欧胜平的外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树礼,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莹,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香兰,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兆凯,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侨毅,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耀楷,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洪,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艳芳、欧胜平因与被上诉人蔡树礼、傅莹、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艳芳、欧胜平赔偿68282.85元。二、驳回黄艳芳、欧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2264元,由黄艳芳、欧胜平负担11275元,由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负担989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欧胜平、黄艳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蔡树礼、傅莹、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对黄艳芳、欧胜平下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96.5元、丧葬费18030元(增加欧芷瑞停尸费12个月×80元/天,等于28800元)、死亡赔偿金714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630元(增加3000元车票费作证)、处理事故资料复印费6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345.2元(增加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020元(增加1400元)、餐费2150元(增加500元)及殡葬用品费1530元。以上合计882604.7元。事实和理由:1.从黄艳芳、欧胜平家到店仅50米远,在欧芷瑞睡着的情况下,黄艳芳取回他人借用的电动车,短时间内很快回家。为了防止财物被盗和小孩醒来从正门出走,临时外出锁门是所有人的正常行为,黄艳芳不可能预见小孩醒来趴阳台栏杆坠楼死亡。若是在事前预见,就不会租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南26号出租屋8楼811房(以下简称811房)居住。案涉房屋业主能预见,且没有提醒或主动将811房的阳台防护设施加固改进,案涉房屋业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对于欧胜平、黄艳芳锁门认定为“任其待在封闭空间内”、“对小孩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有误。真正的威胁是后面阳台安全防护栏杆的虚设缺陷,与前门上锁无关。房主阳台的防护栏杆0.134米的间距违反了国家规定的0.11米,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锁门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阳台安全防护栏杆的虚设缺陷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3.对于811房的阳台安全防护栏杆存在的问题,原审判决存在偏见:一是存在安全隐患却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是阳台护栏存在瑕疵,有开脱责任之嫌。三是房主存在一定过错,仅负1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有误。4.811房阳台护栏严重违反《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第5.6.2条为强制性条文,所有住宅都要按照《住宅设计规范》执行办理,而案涉房屋却违反了该规定。按照该规定,阳台栏杆只允许用垂直杆,不允许用横向杆,其目的是防止儿童攀爬,而811房不仅使用了多根横向杆,且其间距0.134米和0.405米,大于规定的0.11米,欧芷瑞也是因此而攀爬坠楼身亡,房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房主作为出租屋的权益人,其以赢利为目的,提供的阳台护栏属于儿童容易攀爬的结构,严重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第5.6.2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5.原审判决认定“阳台的护栏设计存在瑕疵”,但这属于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即使父母在家,小孩在阳台上攀爬违建的防护栏坠楼的可能性也很大。租客不可能预见到加固房主的阳台护栏或者新建安全网,以确保欧芷瑞的生命安全。另外,出门顺手关门是人们的正常生活习惯,这不存在过错。政法部门、律师单位、建筑行业、建房业主应领先执行《住宅设计规范》预防事故的发生,是本职责任。综上,欧胜平、黄艳芳锁门的行为没有对事故构成威胁和过错,这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阳台安全防护栏杆的虚设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蔡树礼、傅莹、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原审认定“黄艳芳、欧胜平将欧芷瑞独自反锁于出租屋内,任其在封闭的空间内无人看管”正确。黄艳芳、欧胜平上诉状中陈述有误。小孩在睡觉和黄艳芳、欧胜平外出办事(不论距离长短)并不是黄艳芳、欧胜平可以将小孩独自反锁于出租屋内的理由,况且黄艳芳、欧胜平也未“时间很短很快回家”。“临时外出锁门是所有人的正常现象”说明了黄艳芳、欧胜平完全将小孩子生死置之度外,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不可能预见小孩子醒来爬阳台栏杆坠楼身亡”有误,也是黄艳芳、欧胜平推卸责任的说辞。小孩子睡觉醒来是可以预见的。黄艳芳、欧胜平的行为表明在那个时间(独自反锁于出租屋内)没有照顾小孩。黄艳芳、欧胜平此时仍然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错误。2.原审认定案涉房屋阳台护栏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正确。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6.2条规定,阳台栏杆垂直杆间净距离不应大于0.11米。黄艳芳、欧胜平主张防护栏杆0.134米的间距违背了国家规定0.11米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庭审调查时,已现场勘验并确定了案涉出租屋阳台栏杆垂直杆间净距离并未大于0.11米,只有横杆间距为0.134米,案涉出租屋阳台栏杆垂直杆间净距离符合上述规定。黄艳芳、欧胜平将阳台横杆间距参照阳台栏杆垂直杆间净距离0.11米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造成欧芷瑞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黄艳芳、欧胜平造成的正确。从本案的因果关系来看,黄艳芳、欧胜平疏忽大意、未尽监护责任是造成欧芷瑞死亡首要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黄艳芳、欧胜平将欧芷瑞独自反锁于出租屋内的行为导致欧芷瑞在无人照管下坠亡,符合事实与法律的逻辑关系。(三)原审认定黄艳芳、欧胜平在本案中承担90%的责任正确。责任的承担应依法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来承担。本案中黄艳芳、欧胜平对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完全放任不管,未尽监护责任,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赋予的监护义务,并且造成了小孩死亡严重后果,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和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虽然蔡树礼、傅莹、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鉴于同情黄艳芳、欧胜平的遭遇,认同了原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但不能以此否认黄艳芳、欧胜平应承担全部责任。黄艳芳、欧胜平认为原审存在“三点偏见”是偏激理解。本案的因果关系明确,如果本案完全照顾黄艳芳、欧胜平失去小孩的情感来审判,是对天下所有孩子的不负责任,亦是纵容父母类似的行为。(四)原审认定各项费用正确,黄艳芳、欧胜平增加停尸费、车票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等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应当由黄艳芳、欧胜平承担,且相关损失计算应当截止于原审起诉时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案涉出租屋经原审法院现场查勘,对于阳台的护栏情况及各护栏的间距均有明确的测量反映,比照《住宅设计规范》的标准,案涉出租屋阳台栏杆垂直杆间距并没有大于规范限定的0.11米,但是案涉出租屋阳台最底下是水泥墙面,该墙面高仅0.65米,往上是横向架设的栏杆,再往上是垂直架设的栏杆,垂直架设的栏杆中间隔有横向杆,该设计结构儿童容易攀爬,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案涉事故系年仅5岁的小孩坠亡事故,事故发生时,小孩独自处于出租屋内,欧胜平、黄艳芳作为小孩的监护人,对于小孩应尽监护看管义务,而非将其独自一人留在出租屋内,但欧胜平、黄艳芳未尽到监护义务,疏于监护,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鉴于案涉出租屋的阳台防护实际构造,确实使儿童容易攀爬,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案涉出租屋的权属人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对案涉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欧胜平、黄艳芳诉请蔡树礼、傅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胜平、黄艳芳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资料复印费、餐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住宿费等损失认定无误,以上各项合计632828.5元,由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承担30%赔偿责任,即189848.5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15000元。综上,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共应赔偿欧胜平、黄艳芳204848.55元。至于欧胜平、黄艳芳二审期间新增的停尸费等诉讼请求,因未经原审审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欧胜平、黄艳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二、限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胜平、黄艳芳支付赔偿款项204848.55元。三、驳回欧胜平、黄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264元,由欧胜平、黄艳芳负担9296元,由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负担2968元。二审受理费12626元(欧胜平、黄艳芳已预交),由欧胜平、黄艳芳负担9696元,由蔡香兰、蔡兆凯、蔡侨毅、蔡耀楷负担2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雪莹李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