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左兴国与涂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兴国,涂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530号原告:左兴国,男,生于1980年12月7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涂金平,男,生于1985年1月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左兴国诉被告涂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欠别人账务需要还款,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5.1万元(其中:原告2014年11月22日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6000元、2014年11月29日借款9000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5%,双方承诺必须履行相关事宜,按期还清借款,并出具欠条4张。到期后,被告置之不理,从未履行承诺事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尚未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涂金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4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1万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5.1万元(其中:原告2014年11月22日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6000元、2014年11月29日借款9000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1.6万元),部分借款约定的利息为5%,并出具借条4张。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左兴国要求被告涂金平偿还借款5.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涂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兴国借款5.1万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涂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