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与余浩、杨丽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余浩,杨丽娴,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61号原告: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座*****号。法定代表人:张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浩,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杨丽娴,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第三人:张兵,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浩、杨丽娴、第三人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杨丽娴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第三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浩、杨丽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3044元及利息损失238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5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同时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此标准给付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浩常年在原告处购买海参,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余浩购买海参货款共计522044元,但实际仅支付4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3044元。被告余浩于2015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张兵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货款偿清,但被告余浩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浩均置之不理。被告余浩与被告杨丽娴双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余浩与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张兵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卖给被告余浩海参是为原告卖的货,被告余浩是基于我是原告经理而向我出具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余浩间素有买卖海参的业务往来,原告是卖方,被告余浩是买方。第三人张兵系原告单位经理,负责原告经营、产品销售等工作。2015年11月20日,经被告余浩与张兵核对被告余浩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兵海参款473044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将采取法律诉讼,由芝罘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笔款20万将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付”。被告余浩作为欠款人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按手印。张兵当庭认可其系代表原告向被告余浩出售海参,被告余浩是基于其是原告经理而向其出具欠条。原告当庭撤回对张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出库单、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张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还有原告和张兵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浩间存在海参买卖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余浩是买方。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余浩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473044元货款,承诺于2015年12月31前结清。被告余浩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余浩的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杨丽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余浩、被告杨丽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浩、被告杨丽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3044元、支付利息损失18576.83元(自2015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及其后自2016年11月21日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余浩、杨丽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754元,由被告余浩、被告杨丽娴共同负担8661元,由原告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3元。由于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8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