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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江勇与丁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江勇,丁晓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勇,男,生于1972年6月,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秦,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洪,男,生于1992年4月,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陈江勇因与被上诉人丁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江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借款关系的合意,不能因无书面合同而否认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因借款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女儿在谈恋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钱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是完全符合情理和事实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关提供了相应证据。3、被上诉人辩称自己2015年8月3日不在长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丁晓洪辩称,如果其借了70000元,对方肯定要叫打借条,且钱又未打到其账上,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江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晓洪偿还陈江勇人民币7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丁晓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8月03日,账号:622×7;账户名称:李晓丽;交易日期:2015年08月03日;交易金额:50000元;对方账号:622×6;对方户名:沈安林。中国农业银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账号户名:622×6沈安林。支取时间:2015年08月03日;交易金额: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陈江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陈江勇、丁晓洪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陈江勇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认为,陈江勇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持卡人系李晓丽,并非陈江勇。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陈江勇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晓丽间有委托关系,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晓丽与沈安林间是何关系。因此,本案陈江勇不是民间借贷主体。二、陈江勇、丁晓洪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审认为,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陈江勇未按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的债权凭证,仅提供间接证据且与陈江勇有亲属亲系或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陈江勇于2015年8月3日借钱给丁晓洪购房,而丁晓洪所购房已于2015年6月办理了过户登记。且民间借贷70000元不是小数,岂有不出具借据便给钱,与常理相悖。同时陈江勇也未持有农行卡,为何不直接打款给丁晓洪。因此陈江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与丁晓洪间民间借贷系成立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陈江勇与丁晓洪的民间借贷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江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陈江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江勇与被上诉人丁晓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经查,上诉人陈江勇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债权凭证,仅提供间接证据且与陈江勇有亲属亲系或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陈江勇于2015年8月3日借钱给丁晓洪购房,但该事实丁晓洪不予认可。且银行转款不是上诉人陈江勇,银行转款也不是转到丁晓洪账上,因此陈江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丁晓洪之间有民间借贷系。所以,一审法院对陈江勇与丁晓洪的民间借贷不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江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