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武保贵、武思信等与李铁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保贵,武思信,武宝秀,李铁链,王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59号原告:武保贵,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武思信,男,193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武宝秀,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彪(原告武保贵之子、武思信之孙、武宝秀之侄),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无棣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铁链(曾用名李树胜),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王富华,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武保贵、武思信、武宝秀与被告李铁链、王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保贵、武思信、武宝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彪、王振国,被告李铁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保贵、武思信、武宝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多次从三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2061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李铁链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已经偿还64900元。王富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至2016年2月份,被告李铁链向原告武保贵借款五次,并出具了五张借条,分别为:2015年7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29日借款46000元,2015年10月13日借款25000元,2016年2月9日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武保贵均交付给被告李铁链现金,金额合计121000元。其中2015年7月11日借条底部注明“年0.01”,2016年2月9日的注明“一年0.012,活:0.01”,其余三张注明“0.012”。2017年4月8日,被告李铁链通过微信向武保贵之子武云彪转账4900元,原告主张该款可作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017年4月19日,被告李铁链给武云彪汇款60000元,原告武宝贵称该款为偿还到期利息,剩余为偿还本金。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李铁链向原告武思信借款四次,并出具了四张借条,分别为:2015年9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借款22000元,2016年1月12日借款12000元,2016年1月28日借款6000元。以上借款武思信均交付被告李铁链现金,金额合计50000元;其中,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3日的借条底部注明“0.012”,2016年1月12日的借条注明“一年0.012,活0.01”,2016年1月28日注明“一年0.012,活0.008”。2016年5月1日,被告李铁链向原告武宝秀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武宝秀向被告李铁链交付现金,金额为63000元,同时借条底部注明“年0.012,活0.01”。2016年5月25日被告偿还13000元,2016年7月10日偿还5000元,2016年8月12日偿还50000元,2016年9月16日偿还4900元,剩余本金35100元被告未付。原告武宝秀提交了被告李铁链书写的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款过程及利息的计算。关于借条底部的注明,三原告主张,此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0.01即月利率1%,0.012即月利率1.2%,“一年0.012,活:0.01”的约定是指借款期限未超过一年的按月利率1%计算,超过一年按1.2%计算,“活0.008”即未超过一年的月利率为0.8%。在原告提交的其亲属武云彪与被告李铁链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李铁链对利息的约定方式也进行陈述,与原告主张相符。原告提交被告李铁链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铁链的曾用名为李树胜。本院认为,被告李铁链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予以偿还。关于利息,被告李铁链在录音中的陈述,与原告主张相符,与被告书写的利息计算明细也一致,同时借条所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8日,被告李铁链通过微信向武云彪转账4900元,因未说明偿还的是哪一次债务,本院推定首先用于偿还借款较早、约定利息最高的2015年9月16日的20000元借款。原告武宝贵出借款项五笔,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明细如下:1、2015年7月11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利息为2123元[10000元×1%×(21+7/30)]。2、2015年9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8日还款4900元,月利率1.2%,利息为4566.36元[20000元×1.2%×(18+24/30)+(20000-4900)元×1.2%×(9/30)]。3、2015年9月29日借款46000元,月利率1.2%,利息为10322.4元[46000元×1.2%×(18+21/30)]。4、2015年10月13日借款25000元,月利率1.2%,利息为5460元[25000元×1.2%×(18+6/30)]。5、2016年2月9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2%,利息为3432元[20000元×1.2%×(14+9/30)]。以上未付本金为116100元,利息合计为25903.76元。原告武保贵主张利息为25842.6元,本院按其主张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李铁链于2017年4月19日向武宝贵还款60000元,原告武宝贵称该款应首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优先支付,其次偿还利息,最后偿还主债务。故6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25842.6元,剩余34157.4元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本院推定首先用于偿还借款较早、约定利息最高的2015年9月16日剩余的15100元、2015年9月29日借款46000元;偿还后,2015年9月29日借款本金剩余数额为26942.6元。综上,被告李铁链欠原告武保贵借款本金81942.6元(其中,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71942.6元月利率为1.2%),未付利息25903.76元。另外,在2017年4月18日至4月19日,被告未偿还本金34157.4元期间的利息为27.33元。原告武思信出借款项四笔,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明细如下:1、2015年9月16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2%,利息为2288.4元[10000元×1.2%×(19+2/30)]。2、2015年10月13日借款22000元,月利率1.2%,利息为4796.09元[22000元×1.2%×(18+5/30)]。3、2016年1月12日借款12000元,月利率1.2%,利息为2188.8元[12000元×1.2%×(15+6/30)]。4、2016年1月28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1.2%,利息为1031.76元[6000元×1.2%×(14+10/30)]。以上利息合计10305.05元,本金合计5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10308.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铁链向原告武宝秀的借款,至起诉之日,借款期限未超过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算如下:1、本金63000元,自借款之日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507.78元,2、2016年5月26日被告还款13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750元。3、2016年7月10日被告还款5000元,剩余本金450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463.5元。4、2016年8月12日被告还款5000元,剩余本金400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452元。5、2016年9月16日被告还款4900元,剩余本金35100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2457元。以上利息合计4630.28元,未付借款本金35100元。原告武宝秀主张利息为4546.8元,本院按其主张支持。其中,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163.8元。在借款期限超出1年后,即自2017年5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被告李铁链并未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王富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链、王富华返还原告武保贵借款本金81942.6元、利息27.3元及剩余的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71942.6元借款自2017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李铁链、王富华返还原告武思信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05.05元及剩余的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李铁链、王富华返还原告武宝秀借款本金35100元、利息4710.6元及剩余的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351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保全费1625元,由被告李铁链、王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