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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盐亭天星通讯器材店与绵阳天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天星通讯器材店,绵阳天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民初1373号原告盐亭天星通讯器材店,住址:盐亭县云溪镇鸿宇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李朝娥被告绵阳天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址:盐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淇民原告盐亭天星通讯器材店与被告绵阳天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盐亭天星通讯器材店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盐亭天星通讯器材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亭天星通讯器材店撤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盐亭天星通讯器材店负担。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