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王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代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代某某在本区虹盛路XXX号“新旺港菜市场”内租赁房屋开设“二八杠”赌场,场地轮流设在各自开设的棋牌室内,由王某负责“坐庄”,熊某某、代某某负责收取抽头费用,并各自雇佣张某某等人负责望风,且约定非法获利由三人均分。2007年3月6日晚,三名被告人在熊某某租赁的“新旺港菜市场”A-17棋牌室内再次开设上述“二八杠”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名,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同日,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巩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波、马献标、王福喜、赵丽萍等二十名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缴款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代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代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代某某均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违法所得、赌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