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州五洲摩托车配套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洲摩托车配套有限公司清算小组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大诚商厦C区1-3楼。法定代表人:沈振桓。委托代理人:胡钢,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五洲摩托车配套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5号小区。清算组负责人:卢升泉。委托代理人:陈荣杰,系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州五洲摩托车配套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房开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洲公司确有真实借款发生,房开公司对被上诉人五洲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并非存疑。《以物偿债协议书》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书》有效并过户该协议所涉房产。而被上诉人五洲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为进一步查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以物偿债协议书》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有必要追加五洲公司原股东戴长胜、陈养兴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组织当事人对五洲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以甄别涉案借贷关系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仅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借款往来,对于庭审中提及的部分存疑的款项后续未能进一步说明及提交证据。现原告已提交证据无法核实双方借款是否属实”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二审已预收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费837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