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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家琴与龚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琴,龚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50号原告:张家琴,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湾里区。被告:龚文飞,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张家琴诉被告龚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飞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琴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龚文飞向原告张家琴购买奥迪A7轿车一辆。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期限为一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龚文飞未到庭答辩、举证。原告张家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及民生银行回单两张,用于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2016年7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龚文飞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龚文飞向原告张家琴购买奥迪A7轿车一辆。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需向银行按揭贷款。为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还房贷。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当场给付了原告24600元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龚文飞向原告张家琴借款9万元,虽有借条为凭,但因为原告张家琴实际汇款10万元,并且被告龚文飞收到钱后当场给付了24600元利息。因此,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7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飞归还原告张家琴借款人民币75400元及利息(以75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龚文飞负担1717元,由原告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根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