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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仁芬与吴学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芬,吴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763号原告:杨仁芬,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吴学燕,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杨仁芬与被告吴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学燕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吴学燕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经营建材批发,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5%,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135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学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吴学燕以经营建材批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90000元,定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5%,按季度支付。如一年后再需用钱,双方再次协商。在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两个季度的利息13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故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条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内的利率计息。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息,该利息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仁芬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娅萍 来自